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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方業超 失蹤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方業超(男,民國五年四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方業超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方業超自民國86年4 月3 日經警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下落不明,失蹤已逾3 年,爰聲請宣告方業超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方業超於86年4 月3 日經警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下落不明等情,有戶籍資料、警製查訪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查詢資料、健保投保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以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為證,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本院明確,可以認定。
本院前於106 年2 月3 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且失蹤人方業超為80歲以上之人,依前揭規定,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宣告,失蹤人方業超計至89年4月3 日失蹤已滿3 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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