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亡,19,2016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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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張 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憲(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張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憲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自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經查:㈠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詢人口名冊、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為證,從而本件失蹤人張憲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行蹤不明,失蹤當時尚未年滿八十歲,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

㈡本院前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張憲計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蹤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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