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亡,39,2016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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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何李可珍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李可珍(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9年10月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失蹤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何李可珍於民國96年10月4 日失蹤,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以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公告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於上開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失蹤已屆滿3年以上,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其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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