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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龔小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孔獻隆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失蹤人孔獻隆(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於101 年12月1 日,在花蓮縣○○市○○路00號失蹤,迄今未歸,已逾三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孔獻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孔獻隆於101 年12月1 日,在花蓮縣○○市○○路00號失蹤,迄今未歸,已逾三年等情,雖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親屬系統表等件。
(二)然依孔獻隆戶籍謄本記載:孔獻隆於102 年2 月16日出境,104 年5 月8 日逕為遷出登記;
依孔憲隆入出境資料亦顯示:孔獻隆於102 年2 月16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紀錄。
(三)且依孔獻隆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查詢資料記載:孔憲隆於105 年6 月15日仍有投保紀錄。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於102 年2 月4 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申報孔獻隆失蹤,但孔獻隆係於102 年2 月16日出境,且孔獻隆於105 年6 月15日仍有投保紀錄,依前開事證,孔獻隆雖年逾八十歲,但其於105 年6 月15日仍有活動紀錄,尚難認其失蹤已滿三年。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積極事證,尚難認孔獻隆失蹤已滿三年,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遽予對孔獻隆聲請死亡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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