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保險,102,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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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102號
原 告 陳秋蘭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所訂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31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又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等事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戶籍謄本及保險單簽收回條在卷可稽。

是原告既係依前列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依上開管轄約款所示,本件自應由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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