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何政庭
吳宣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2,21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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