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保險,17,2016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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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24,442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

嗣於本院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0,771元(見本院卷二第2 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 年2 月4 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其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工業區工業五路4 號之建築物(電鍍廠,下稱系爭建築物)、營業生財、機器設備及貨物等為保險標的物,約定保險金額各為18,451,111元、64,928,329元、5,989,473 元及201,617,795 元,向被告投保「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FSC0000000 ,保險期間為104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05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止。

復於104 年2 月6 日以系爭建築物及部分機器設備為保險標的物,約定保險金額分別為18,451,111元及19,796,000元,另向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投保「兆豐產物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021304A90012,保險期間為104年2 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05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止。

詎系爭建築物於104 年7 月8 日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起火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認定為「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屬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原告乃於104年9 月15日檢附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84,677,700元,惟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函覆損失理算金額僅46,218,094元,而拒絕給付原告超過其理算金額之請求金額。

觀諸被告出具之理算總表及明細,除已同意給付項目外,尚有以下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項目:⒈系爭建築物2 樓樓面地板美化工程費用1,086,750 元:系爭建築物2 樓樓面因系爭事故毀損致不堪使用,須全面刨除地面再重新整修,而回復火災事故前原狀屬被告承保理賠範圍,復依被告就裝潢工程部分之理算折舊率70% 計算後,美化工程費用為1,086,750 元,又縱被告給付系爭建築物2 樓樓面地板美化工程款,仍未超出系爭建築物之保險金額,是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建築物2 樓樓面地板美化之工程款。

⒉貨物火損部分申請理賠額與實際給付額差距180,207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貨物損失20,196,874元,扣除殘值(厚金水、厚銀水)891,119 元後,實際損失為19,305,755元,被告未附理由僅核算同意給付19,125,548元,無故違反契約給付義務,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就差額180,207 元為給付。

⒊折舊賠償計算錯誤156,676 元:理算總表及明細中建築物理算表第2 頁項次3 「國炳冷氣冷凍工程有限公司」之「1F加工空調冷卻水塔遷移及管路裝配工程」以下項目,是依據保險契約富邦產物額外費用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第55條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拒絕賠償,並無理由,材料部份以原有價值1/10計價,工資部分無適用折舊計算(即裝配工資18,000元、洗洞及氣密防水復原3,800 元、什運費1,200 元、吊車5,000 元),即該項尚有33,916元未予賠償。

又理算總表及明細中機器設備理算表第5 頁財產編號T00149A 空壓機保養35,760元、T00149 B螺旋式空壓機馬達維修32,000元、T0 0149C壓力維持閥維修38,500元及S00307「油壓剪臂式昇降平台」等項目,被告未具理由拒予賠償,因機器設備維修費性質等同工資,無適用折舊,合計為106,260 元;

另S00307「油壓剪臂式昇降平台」以原有價值1/10計價為16,500元,是機器設備部分尚有122,760 元未予賠償。

⒋複保險分攤責任金額6,779,342 元: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建築物及部分機器設備另向兆豐公司投保,依保險法第38條複保險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建築物實際火損金額8,425,036 元僅須負擔1/2 損失補償責任,即僅願賠償4,212,518 元;

就部分機器設備實際火損金額28,911,690元僅願負擔部分損失補償責任,理賠金額核定為26,344,866元,亦即被告以原告另有複保險為由,拒絕賠償保險金6,779,342 元。

然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未有複保險情形,被告就其承保範圍所計承擔風險之保險費對價,並未因原告有複保險而減低,則依保險契約之對價平等原則,被告自應就其承保範圍之風險負完全責任。

況原告與兆豐公司所簽保險契約,約明每一事故自負額為賠償金額之75% ,最低1,000 萬元,而被告理算兆豐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保險金給付6,779,342 元,未逾原告自負額,換言之,兆豐公司就系爭事故對原告並無給付保險金義務,是本件實無複保險責任分擔之情形,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其因複保險分擔而拒絕給付之保險金。

綜上,原告就建築物部分之實際損失為9,545,702 元、就機器設備部分為29,034,450元、就營業生財部分為1,670,505 元、就貨物部分為19,305,755元,總計損失為59,556,412元,依約扣除原告自負額10%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53,600,771元,且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故被告另應給付自104 年10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此,依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3條約定、富邦產物預付賠款附加條款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0,771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2 年開始承保原告投保之商業火災保險,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委由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及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行損壞調查分析,並同意以理算金額46,218,450元為理賠金額,然原告拒絕接受。

就系爭建築物2 樓樓面地板美化工程費用部分,因系爭事故發生於2 樓,火勢向上焚燒,2 樓樓面未受重大結構性損害,並無原告所述不堪使用情事,且原告亦未就此負舉證之責,加以建築物理算表第12頁第22項已將2 樓結構補強3,768,105 元列入損失理算,被告無須就系爭建築物2 樓樓面地板美化工程費用為理賠。

就貨物火損理賠差額部分,原告應就所主張保險標的物損失價值20,196,874元負舉證責任,理賠申請書僅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難謂原告已證明損害,何況,原告理算結果未考量「電鍍槽建浴轉結成本」,恐有重複計算情形,是被告就貨物火損理賠差額並無給付義務。

就折舊賠償計算錯誤部分,冷卻水塔損失已於建築物理算表項次2 「1F加工空調冷水塔安裝及管路裝配工程」進行估價並列入理算,原告請求該項費用係其欲先將冷卻水塔設於1 樓以利復工,待建築物修復後再移至3 樓所增加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欲避免損害乃營業利益之損害,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空壓機、馬達、壓力維持閥均已納入理算,所衍生保養及維修費用係發生於系爭事故前,因被告已就主設備為理算,自無再為理賠必要,何況,前揭保養、維修均已完成折舊攤提,帳上已無殘值存在。

油壓剪臂式升降平台已完成折舊,帳上已無殘值,縱有殘值亦非1/10,原告應就剩餘價值舉證,被告並無理賠義務。

又保險法第38條明示善意複保險之損失分擔原則採取總保險金額比例分擔主義,此損失分擔方法並不因各保單所訂之自負額而有不同,因複保險與自負額約定之制度設計目的本不相同,當不應以有自負額約定,導致被保險人無法獲得理賠,進而將該原本已透過複保險制度比例分擔之理賠金額,再轉嫁回其他保險公司,是被告依複保險規定,自應僅就其所保金額與總保險金額之比例給付保險金,不因原告與兆豐公司間保險契約有自負額約定,而影響複保險之適用,況倘依原告主張,反係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限制複保險之適用。

復依現行實務見解,被告係因原告得否請求保險金有法律上爭議而未予給付,應認不得歸責於被告,尚毋庸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負擔週年利率10% 之遲延利息,且就被告同意理賠46,218,094元,而遭原告拒絕受領部分,並非被告遲延給付,亦不應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4 年2 月4 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系爭建築物(電鍍廠)、機器設備、營業生財及貨物等為保險標的物,約定保險金額各為18,451,111元、64,928,329元、5,989,473 元及201,617,795 元,向被告投保「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單號碼:0504第2015FSC0000000號,保險期間為104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05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止。

原告復於104 年2 月6 日以系爭建築物及部分機器設備為保險標的物,約定保險金額分別為18,451,111元及19,796,000 元,向兆豐公司投保「兆豐產物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0213第04A90012號,保險期間為104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05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止。

原告與兆豐公司間保險契約有火險、地震險、颱風及洪水險:每一事故自負額為賠償金額之75% ,最低1,000 萬元之自負額約定。

系爭建築物於104 年7 月8 日發生火災,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提出企業保險理賠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84,677,700元(含貨物求償金額21,819,442元、設備及建築物求償金額62,858,258元)。

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發函原告,內容略以:被告因原告另向兆豐公司投保火險,而依複保險比例分擔原則,計算其就系爭建築物實際火損金額8,425,036 元僅須負擔1/2 損失補償責任,即理賠4,212,518 元;

就部分機器設備實際火損金額28,911,690元僅須負擔部分損失補償責任,即理賠26,344,866元,總計被告以複保險為由,拒絕賠償保險金6,779,342 元等語。

被告同意就系爭事故之理賠保險金為46,218,094元,惟迄今尚未給付保險金與原告,亦未將保險金提存。

兆豐公司理算其就系爭事故應理賠原告保險金9,067,412 元,扣除原告最低自負額1,000 萬元後,兆豐公司無給付保險金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兆豐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企業保險理賠申請書、被告104 年10月26日富保業字第1040001901號函、理算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38頁、第40至50頁、第54至70頁、第73頁、第87頁、第203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3,600,77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應否給付系爭建築物2 樓樓面地板美化工程費用1,086,750 元。

㈡、被告應否再給付貨物之火損損失金額180,207 元。

㈢、被告應否給付折舊賠償金額156,676 元。

㈣、本件就系爭建築物與部分機器設備部分,有無複保險之適用,如有,則被告應分擔之賠償金額若干。

㈤、被告依保險契約就系爭事故應賠償原告若干額保險金。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週年利率10% 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給付系爭建築物2 樓樓面地板美化工程費用1,086,750 元: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2 樓樓面地板因系爭事故致令不堪用,須刨除地面再重新整修,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事故發生在2 樓,火勢向上延燒,系爭建築物2 樓樓面地板未受重大結構損害,且理算表已賠償系爭建築物2 樓結構補強,況原告主張折舊70% 並非可採等語置辯。

經查:⒈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第4項第2款、第6項、第3條約定:「保險標的物指本契約所承保之不動產或動產」、「不動產指建築物及營業裝修,但不包括土地;

㈠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供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或從事生產之建築物及公共設施之持分。

…㈡營業裝修:指為業務需要,而固定或附著於建築物內外之裝潢修飾」、「損失:指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對保險標的物直接所致的毀損或滅失」、「本公司對於火災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此,倘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致被告所承保之不動產即建築物內部裝潢修飾發生毀損或滅失,而該裝潢修飾為業務所需,被告自應依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

⒉本件原告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系爭建築物為保險標的物投保系爭保險,系爭事故導致2 樓樓面地板受火煙燻焦黑、原本舖於其上之epoxy 地板部分因遇火致捲曲、燒焦、地面並非平整,且佈滿灰塵,此觀系爭建築物2 樓現況照片即明,此情同經鑑定人認系爭建築物2 樓受有火損,有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廠房火災後結構安全鑑定鑑定報告書所附系爭建築物2 樓地坪受火損暨現況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0 頁、第130 頁、第182 至183頁)。

衡諸系爭建築物2 樓係供廠房使用,置有眾多機器設備,本於機器設備所處環境至少應整潔,以及為降低工作環境中使用機械設備而發生危害之風險等情,則原告將系爭建築物2 樓樓面地板因遇火之epoxy 地板刨除、以恢復平整,並重新施作epoxy 地板、油漆,自屬因業務所需為之裝潢修飾。

是依前開保險契約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築物2 樓樓面地板美化之工程費用,核屬有據。

被告辯稱系爭建築物2 樓樓面地板結構未受有損害,且理算表已賠償系爭建築物2 樓結構補強云云,未慮及被告承保範圍除建築物受損(即被告所指樓面地板結構未受重大損害)外,尚含營業裝修,二者不可同一而論,自無可採。

⒊又系爭建築物2 樓樓面地板美化之工程費用,即拆除工程、油漆、地板工料、地板工料五金、epoxy 施作共3,622,500元(計算式:336,000 元+525,000元+472,500元+472,500元+294,000元+1 ,522,500 元=3,622,500元)。

復以被告就2樓油漆清除、油漆、2 樓壁板等系爭建築物2 樓裝潢工程,折舊率均以70% 計算,有被告建築物理算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

據此,則原告就系爭建築物2 樓樓面地板美化之工程費用同以折舊率均以70% 計算,而請求被告給付1,086,750 元(計算式:3,622,500 元×0.3=1,086,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泛言辯稱折舊率70% 並無可比較性云云,惟未說明理由,自無足取。

㈡、被告應否再給付貨物之火損損失金額180,207 元:原告主張依其向國稅局所提出之災害損失報備申請書,可證原告受有貨物損失20,196,874元,扣除金銀水殘值891,119元,尚受有19,305,755元之損失,被告未附理由僅同意給付貨物損失19,125,548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災害損失報備申請書僅為單方製作文書,原告未舉證貨物損失為20,196,874元等語置辯。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受有貨物損失20,196,874元(尚未扣除金銀水殘值891,119 元),被告認原告受有19,125,548元損失,則就其中差額180,207 元部分,依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損害業已發生,舉證以實其說。

惟觀諸原告所提證據即原告向國稅局提出之災害損失報備申請書,乃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且依國稅局105 年6 月2 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50596116號函所載「…本件災害損失報備案,尚待公司補正資料俾憑供核(公司已函請)」等語,顯然該報備申請書尚未經國稅局核定。

是原告以之證明其受有貨物損失20,196,874元,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保險金,無從憑採。

被告辯稱災害損失報備申請書僅為單方製作文書,原告未舉證貨物損失為20,196,874元等語,堪可採信。

㈢、被告應否給付折舊賠償金額共156,676 元:⒈就國炳冷氣冷凍工程有限公司之「1F加工空調冷卻水塔遷移及管路裝配工程」共33,916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2 樓因系爭事故造成嚴重毀損,該空調冷卻水塔需先遷至1 樓廠區方得及時復工生產,依據附加條款第55條,屬附加條款所指為避免擴大損失所生之額外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欲避免之損失乃營業利益損失,此部分非屬被告承保之範圍等語置辯。

經查:保險契約附加條款規定:「茲經雙方同意,本保險契約擴大承保保險標的物因保險事故發生遭受毀損或滅失所生之下列額外費用:…三、為避免擴大損失所必要從事之支撐、支持或臨時性修理而產生之費用。」

佐以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規定:「損失:指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對保險標的物直接所致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

可徵僅有在為避免擴大被告所承保的危險事故對保險標的物直接所致的毀損或滅失時,所生必要之支撐、支持或臨時性修理費用,原告方可請求被告給付。

惟依原告所述,其是為即時復工生產始進行遷移冷卻水塔工程,堪認原告是為避免營業利益損失所為,此費用與避免系爭建築物或冷卻水塔因系爭事故所致的毀損或滅失擴大乙情無涉,亦與附加條款文義所指之支撐、支持或臨時性修理費用有間,當非屬被告承保之範圍,被告前揭所辯,為有理由。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F加工空調冷卻水塔遷移及管路裝配工程」共33,916元,並無所憑,應予駁回。

⒉就空壓機保養費35,760元、螺旋式空壓機馬達維修費32,000元、壓力維持閥維修費38,500元部分:原告主張機器設備維修費、保養費等同工資,不適用折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已就空壓機、馬達、壓力維持閥主設備為理算,且前揭保養、維修費已折舊攤提完成等語置辯。

經查,上開機器之維修、保養費用分係原告於91至94年間針對原告所有、自88年起使用之螺旋式水冷型空氣壓縮機之支出,此觀理算表機器設備第5 頁財產編號T00149螺旋式水冷型空氣壓縮項下列有T00149A 、T00149B 、T00149C 即空壓機保養費35,760元、螺旋式空壓機馬達維修費32,000元、壓力維持閥維修費38,500元暨各該項目之取得日期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5頁)。

是以,原告就88年開始使用之螺旋式水冷型空氣壓縮機之效用,於91至94年間陸續支出保養、維修費,堪可認定。

基此,上開費用雖屬工資,惟此部分費用既非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保養、維修工資,仍應攤提折舊,原告忽略保養、維修費非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逕謂工資不適用折舊云云,顯非可採。

又原告先前支出之保養、維修費已折舊攤提完成,復工資並非「固定資產」,無從適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第4 點逾耐用年限,仍以原有價值1/10核定殘值之餘地。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空壓機保養費35,760元、螺旋式空壓機馬達維修費32,000元、壓力維持閥維修費38,5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就油壓剪臂式昇降平台殘值122,760 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行政院發布之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第4 點,油壓剪臂式昇降平台雖逾耐用年限,仍應以原有價值1/10計算殘值,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應就油壓剪臂式昇降平台殘值負舉證責任,不應逕以1/10計算殘值等語置辯。

經查:⑴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繼續使用油壓剪臂式昇降平台,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3頁),且油壓剪臂式昇降平台經被告列為系爭事故之損失項目,購入時之價值則為165,000 元等情,有理算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5頁)。

準此,原告主張油壓剪臂式昇降平台因系爭事故受有一定損失,惟仍有相當之殘值,自屬有據。

本件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惟該昇降平台已逾耐用年限,則按前說明,審酌該昇降平台原有價值為165,000 元,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第4 點,認油壓剪臂式昇降平台殘值以資產成本原額1/10計算,即就油壓剪臂式昇降平台予以折舊後,殘值以16,500元計。

⒋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折舊賠償金額16,500元。

㈣、本件就系爭建築物與部分機器設備部分,有無複保險之適用,如有,則被告應分擔之賠償金額若干:原告主張本件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時,尚未與兆豐公司訂定保險契約,未有複保險情形,且經被告理算結果,本件兆豐公司應理賠之保險金未逾原告自負額1000萬元,故兆豐公司對原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足見本件並無複保險之適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複保險制度是採比例分擔主義,不因各保單有無約定自負額而不同等語置辯。

經查:⒈另按,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保險法第35、38條定有明文。

準此,複保險之成立,僅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併存,且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為必要,不因該數保險契約之簽訂先後而異其認定。

如前三、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築物與部分機器設備,以同一保險期間、同一保險事故同時向被告、兆豐公司投保,且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各該保險標的之價值,按前說明,自構成複保險。

原告以其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時,尚未與兆豐公司訂定保險契約,主張並無複保險情事云云,顯誤認複保險認定標準,並非可採。

⒉本件既構成複保險,依保險契約第29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本保險契約有善意複保險情形者,本公司於承保事故發生後,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經查:⑴就被告、兆豐公司應分擔之系爭建築物賠償比例部分,原告投保被告、兆豐公司之保險金額均為18,451,111元,是被告、兆豐公司就系爭建築物應分擔之比例各為1/2 (計算式:18,451,111元/36,902,222 元=1/2)。

又系爭建築物因系爭事故所受火損共為9,511,786 元(計算式:8,425,036 元〈兩造均不爭執部分,見被告建築物理算結果,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1 ,086,750 元〈地板美化工程費用如前揭㈠所述〉=9,511 ,786 元),則被告、兆豐公司就系爭建築物部分各應負擔4,755,893 元(計算式:9,511,786 元/2=4,755,893元)。

⑵就被告、兆豐公司應分擔之部分機器設備比例部分,兩造協商同意以獨立責任制為基礎,而各負擔2,566,824 元(因構成複保險之部分機器設備與上開㈢所述之機器設備不同,毋須重新加總計算),有原告陳報狀暨被告民事答辯狀㈣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本院卷二第33頁)。

⑶原告雖主張經被告理算結果,因有自負額之約定,故兆豐公司對原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既繳付全額保費,且損失金額仍在保險契約範圍內,本件並無複保險制度所欲防免之不當得利之可能,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縱有複保險事實,被告亦不得主張複保險之比例分擔云云。

惟查:①複保險制度本是基於損害填補原則所為之設計,故而禁止被保險人因保險而獲得超過其損害之利益,又本件保險契約第29條約明兩造於有複保險情事時,採取比例分擔,僅是明確劃分各保險人間之責任,限制原告應依比例分向各該保險人行使權利而已,核與損害填補原則無違。

依此,縱原告損失金額仍在兩造保險契約範圍內,原告仍應依比例分向各該保險人請求保險理賠金額,原告徒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損失金額仍在保險契約範圍內,縱有複保險事實,被告亦不得主張複保險之比例分擔云云,置兩造契約以及複保險制度不論,顯乏所據。

②至自負額之約定係為加強被保險人注意義務,避免道德危險與逆選擇所為之設計,與上開複保險制度目的並不相同,互不影響,若原告以與兆豐公司間有自負額之約定,導致原告無法向兆豐公司請求賠償,進而將此部分損失改由被告承擔,不僅違反兩造間保險契約約定之複保險比例分擔,且無異於將兆豐公司為控制原告道德危險、加強原告注意義務之風險轉嫁由被告承擔,而失去自負額約定之目的。

是原告以其與兆豐公司間有自負額之約定,無法向兆豐公司請求理賠為由,認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無複保險之適用云云,並無可取。

㈤、被告依保險契約就系爭事故應賠償原告若干額保險金:復按依保險契約第27條第1 、2 項規定:「對於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每一次損失,被保險人需先負擔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如有複保險或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個別之自負額扣減」、保單自負額約定:「火險每一地址每一事故自負額為賠款金額之10% ,最低為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以及前述保險契約第29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可知在善意複保險情形,應先依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計算賠償數額,再扣減被保險人應負擔之10% 自負額後,方為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經查:⒈建築物部分:如前㈣⒉⑴所述,被告就建築物損失,應賠償原告4,755,893 元。

⒉機器設備部分:本件機器設備損失共28,928,190元(計算式:28,911,690元〈兩造均不爭執部分,見被告機器設備理算結果,本院卷一第65頁〉+16,500 元〈即前述㈢⒋機器設備殘值〉=28,928,190 元)。

其中有部分機器設備構成複保險情事,被告、兆豐公司就此部分各應負擔2,566,824 元,是扣除兆豐公司應負擔之2,566,824 元,如前㈣⒉⑵所述,則被告就機器設備損失,應賠償原告26,361,366元(計算式:28,928,190元-2,566,824 元=26,361,366 元)。

⒊營業生財部分:被告就營業生財損失,應賠償原告1,670,505 元(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

⒋貨物部分:被告就貨物損失,不爭執應賠償原告19,125,548元(見本院卷一第54頁被告理算結果)。

⒌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51,913,312元(計算式:4,755,893 元+26,361,366 元+1,670,505元+19,125,548 元),扣除原告應負賠款10% 自負額後,被告本件計應賠償原告46,721,981元。

(計算式:51,913,312元-5,191,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6,721,981 元)。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週年利率10% 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以及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3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於原告104 年9 月15日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後15日內,即104 年10月1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為法律上爭議,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就被告同意理賠之保險金46,218,094元,業遭原告拒絕受領,非被告遲延給付,亦不應計付遲延利息等語置辯。

經查:⒈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而兩造保險契約第28條規定:「本公司以現金為賠付者,應於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15天內為賠付。

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

本公司正常鑑認承保之危險事故及損失之行為,不得視為可歸責本公司事由」。

是被告應於賠償金額經兩造確認後15天內為賠付。

惟於兩造間就賠付金額有爭議且無法解決時,例如本件情事,兩造終以訴訟解決,此時倘依保險契約文義解釋,仍迨至兩造確認金額後15天內方為賠付,顯有違保險法第34條係為避免保險人惡意藉故推諉或遲延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強制規定。

是於兩造間有賠付金額爭議且無法解決時,此時就上開保險契約所指「經雙方確認」之解釋,應參照保險法第34條關於保險金給付期限是以損害額確定為前提,認應以原告檢齊文件、證據,且被告提出理算結果予原告確認時為據。

⒉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檢具文件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而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前已依據公證人提出之損失理算表認定賠償金額為46,218,350元,且於104 年10月20日就原告本件請求84,677,700元之系爭保險理賠金額爭議一事曾拜訪原告,有被告104 年10月26日富保業字第10400019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

堪認被告至遲於104 年10月20日已提出理算結果與原告,依約被告即應於是日15天內為賠付。

依此,原告既已備妥文件、通知被告給付,而被告為專業保險公司,無正當理由迄未給付任何款項,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按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721,981元,及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然逾此部分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主張未慮及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已另有約定,並非未約定給付期限,自無足採。

⒊又法律上爭議並非保險法或保險契約明文規範之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本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參照),原告並無同意被告所提出之金額46,218,094元之義務,自不構成受領遲延,仍無解於被告之遲延責任。

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有保險契約,且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告迄未給付保險金與原告,則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6,721,981元,及自被告104 年10月20日提出理算結果與原告後15日之翌日即104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險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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