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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37號
原 告 李宗典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黃宇婕
受告知人 鄭進貴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李家豪律師
初泓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第三人鄭進貴(下稱鄭進貴)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確認鄭進貴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嗣於105年6月8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鄭進貴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新台幣(下同)491,733元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確認鄭進貴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有526,688元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原訴與變更之訴,前後主要爭點皆係以鄭進貴對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二者基礎事實同一,彼此間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具狀表明鄭進貴為保險契約唯一有權決定是否解除契約、領取解約金之人,對於保險契約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對鄭進貴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2頁)。
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鄭進貴,鄭進貴均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李宗典於105 年2 月6 日美濃地震時,因臺南市永康區維冠金龍大樓偷工減料倒塌後,受有嚴重傷害,乃針對涉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第三人鄭進貴財產聲請假扣押,並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臨字第2號裁定准許假扣押。
嗣後,原告李宗典乃聲請對第三人鄭進貴財產進行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2 月24日核發105 年度司執全助黃字第17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並於105年2月25日送達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
然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第三人鄭進貴於該公司現無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並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得為扣押之標的,而聲明異議;
富邦人壽公司則陳報鄭進貴於該公司所投保之1張有效保單,惟於前揭執行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債權可資扣押,而聲明異議否認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存在,顯然雙方當事人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李宗典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又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7項定有明文。
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另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被告等所有之資金,與第三人鄭進貴是否對被告等有保價金債權、該債權是否得扣押,係屬二事。
申言之,原告原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核發扣押命令。
縱然該筆金錢(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執行債務人所有,仍無礙於執行債務人對被告具有金錢債權(保險價金債權)。
次以本案保價金債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禁止執行債權之規定而不得扣押之情形,自無不許扣押之理。
㈢保價金債權屬確定債權,縱認保險價金債權為附條件債權,亦無礙該債權作為扣押標的及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
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雖然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
縱認保險價金債權為附條件債權,亦無礙該債權可為扣押標的及確認該債權存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㈣保險契約終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
於肯認保險價金債權屬確定債權的前提下,不論保險契約是否終止,皆可核發扣押命令避免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與第三人處分債權。
故尚無討論保險契約終止權是否具一身專屬性之必要。
縱認有爭執保險契約終止權與一身專屬性問題之必要,亦應認保險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蓋保險法並未就保價金債權有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即其並無法律規定之一身專屬;
又保險契約終止權利係因債務人(要保人)與保險人間締結保險契約而產生,核與上開因人格或與身分結合而產生之財產權利相間,難謂其為一身專屬債務人之權利。
㈤保險契約強制執行具實質妥當性。
雖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抗辯保險契約同時涉及要保人、保險人、受益人之利益,若執行法院可任意變動他人繼續性契約,會妨礙交易安全云云。
惟債權人保全或實現債權的利益,以及要保人清償債務的利益,應優先於保險人營業利益或受益人保險金之保護,方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含債權在內)的意旨,並可避免要保人隱匿財產、逃避強制執行之問題,故可認保險契約強制執行具實質妥當性。
㈥並聲明:確認鄭進貴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491,733元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確認鄭進貴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有526,688元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下合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二、被告則抗辯:㈠國泰人壽公司部分:鄭進貴於被告公司僅存有一張有效保險契約,投保日期為76年5月4日,險別名稱為21世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3690894555(下稱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契約)。
被告於105年2月2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鄭進貴收取對被告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惟本按原告訴訟之主張惟無理由,說明如下:⒈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訴外人終止,且原告無法受償之危險無法經由本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非係為確保其債權得受清償,惟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且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原告之債權尚非確定受償,蓋於保險契約終止前,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條件無法成就。
爰此,原告無法受償之危險自非本件缺認訴訟所得除去,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 即訴外人) 對被告公司之債權,不得扣押。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即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法已明文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
反言之,如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對保險業者之債權,則保險業者豈能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⒊訴外人並未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故訴外人對於被告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自無從扣押之,且原告或執行法院亦無法律依據得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更證原告無確認利益,說明如下:⑴鄭進貴對於被告公司尚無任何保險給付得申請,被告公司遂就本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目的為祝壽金、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是若訴外人未申請祝壽金或殘廢保險金,且無符合給付條件之保險事故發生,其對被告公司自無保險金債權。
又鄭進貴並未向被告公司申請保險金,被告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訴外人並無任何保險給付義務,遂依法於本執行命令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
⑵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非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解約金債權須經終止後始發生。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保險事故發生始產生債權,保險金或解約金請權之性質並非民法所稱之條件,而前揭扣押命令送達本公司時,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任何保險事故發生,自無保險金或解約金債權可供扣押。
⑶縱認解約金債權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其給付條件成就前,難認解約金債權業已存在。
又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債權人不得行使代位權,則原告或執行法院亦無代位鄭進貴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有解除金存在之依據及確認利益存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富邦人壽公司部分:⒈依保險法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附條件之債權,在條件成就前,要保人並無權利可以請求及供強制執行。
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故,執行法院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扣押時,亦應依上開實體法之規定,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始屬合法,惟本件亦非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且就一般而言,除非條件即將成就,否則執行法院不宜發此種附條件之扣押命令,蓋條件未必成就,反易引起道德風險,即便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之規定,亦僅得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予以拍賣或變賣,而非由法院終止保險契約。
⒉要保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債權,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並非確定債權,在條件成就前,要保人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自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而可供作強制執行之標的,遑論縱使有條件成就之情形時,要保人亦非當然為應得之人,至於原告雖依保險法124 條主張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進而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權利云云,然細查該條之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適足反證要保人並未擁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實質權利,否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又為何同樣享有優先受償權?⒊契約終止權為一身專屬權,他人無從代為行使。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者,係指性質上須依權利人本身之意思決定行使與否之權利而言。
又民法第242條但書不得代位之權利,係指「行使上之專屬權」而言。
故保險法第119條雖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然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存續所能享有之利益與終止契約取得解約金之利益,何者乃要保人所需要者,應由要保人自行決定,其表意之自由不能由他人加以侵害,應認要保人對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為「行使上之專屬權」,自無代位或執行法院依職權為之之餘地。
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第3項並未規定執行法院得基於收取權終止債務人與第三人之契約。
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移轉」、「支付命令」、「拍賣或變賣(附條件或期限之債權)」,並無以終止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簽訂契約為換價之方法。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解釋上應指單純債權之請求,而非變更債務人與他人間簽訂之契約,又收取命令性質上,僅係授與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收取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並未賦予債權人得創設或消滅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權利,是執行法院自無權利終止或代他人終止與債務人鄭進貴間之系爭保險契約。
是以,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17號裁定主張執行法院亦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
係不當擴張解釋收取命令之權能,洵無足採。
⒌他人(包括執行法院)代位要保人鄭進貴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顯屬妨害交易安全及違反債權平等原則,應不得為之。
按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115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要保人)與保險人(即被告)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並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存在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利益,而保險契約得以順利履行,始符合三方之利益,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存在,亦未必全由要保人繳交保險費所產生,可能其中兼有受益人為實現將來之受益權代為交付保險費在內,倘因債權人為了解約金,得以不顧要保人之意見,終止保險契約,則將造成受益人或被保險人頓失健康醫療之保障,以及已經代為交付保險費之財產損失,恐有爭議。
次若執行法院僅就債務人(要保人)所簽訂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為扣押時,得用終止保險契約命保險人給付解約金之方式,作為變價方法,依同一理由,任何債務人如因契約關係而對第三人有部分債權可行使,竟使債權人均可任意終止債務人與第三人所訂立之契約,顯有妨害交易安全及破壞商業活動,此種執行方法,難以贊同。
⒍被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不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職此,被告(保險人)並非前開執行命令之執行債務人,執行法院自不得對非債務人之被告為執行行為,故執行命令命將被告之保險契約終止,係損害被告契約上之權利及要保人表意之自由,違反契約自由原則(締約及解約自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裁全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正本(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於105年2月2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主旨:禁止債務人鄭進貴於30,000,000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40,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05年2月25日分別送達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收受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鄭進貴於被告處並無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可供扣押等語,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等可稽(見卷第9至10頁、11至13頁、50至51頁、91至92頁)。
㈡鄭進貴現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仍有有效保險契約,投保日期為76年5月4日,險別名稱為21世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3690894555。
該保險契約於105年2月26日解約金算金額為491,733元,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卷第96頁)。
㈢鄭進貴現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仍有有效保險契約,名稱為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前開二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於105年2月25日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26,688元,有保單明細可稽(見卷第1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對鄭進貴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假扣押,而鄭進貴於被告處有系爭保險契約,並存在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為強制執行受償之標的,爰請求確認鄭進貴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491,73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有526,68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以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否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上說明,自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是否存在?⒈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並無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
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
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
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債權,但僅於符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7項、第121第3項條所定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給付之義務,是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之義務,此際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
⒉經查,原告係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就鄭進貴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鄭進貴於30,000,000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40,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收受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鄭進貴於被告處並無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可供扣押等語,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屬實。
⒊次查,鄭進貴現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為21世紀終身壽險,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為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保險事故為身死亡、殘廢(見卷第52頁反面),屬於被保險人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即本件債務人一身之權利。
鄭進貴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一身專屬之選擇權,在鄭進貴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其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僅屬條件成就前之期待權,並非已得立即實現之金錢債權,亦非系爭執行命令所指當下已得領取之財產權,於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保險事故並未發生,鄭進貴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請求權尚未生效,僅得認為鄭進貴對於條件尚未成就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有期待權之實質權利,尚難認請求給付或領取之權利已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已存在,洵非有理,不應准許。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確定債權,自得確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
惟系爭執行命令係禁止鄭進貴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亦禁止被告對鄭進貴清償,有系爭執行命令可稽,而依前述,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條件尚未成就,期待權尚未實現,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未生效,債務人鄭進貴自不得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請求,則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訴請確認自有不符。
何況系爭執行命令於說明三亦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鈒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語,已明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不及於條件未成就、目前尚不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是以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尚有效存續,債務人鄭進貴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原告作為確認之標的。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迄今尚未經鄭進貴終止,亦無保險事故發生,鄭進貴對被告目前並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鄭進貴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491,73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有526,68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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