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保險,44,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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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4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清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堡福營造公司)於民國98年間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約定於堡福營造公司在施作中壢、平鎮工業區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財物損失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保險期間自98年12月8 日起至99年10月10日止,財產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堡福營造公司於99年6 月28日在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施工不慎,造成原告所有電信線管斷裂,原告已對堡福營造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堡福營造公司應賠償原告1,909,056 元確定,惟經強制執行無結果,堡福營造公司尚積欠原告前開賠償金額、訴訟及執行費用共計2,377,738 元未予清償,而前開工程事故既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377,738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90條及第9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738 元,及自10 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堡福營造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未依施工圖施作,自行變更施工方法,改為明挖直挖及未對開挖工地設置擋土牆或防止邊坡泥土塌陷之保護措施,導致遇大雨來臨,所開挖坡面土石遭雨水沖刷,邊坡滑動,週邊土坡地基掏空而崩塌,應屬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款、第5款約定之不保事項,且本件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堡福營造公司於98年間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約定於堡福營造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財物損失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保險期間自98年12月8 日起至99年10月10日止,財產保險金額10,000,000元。

嗣堡福營造公司於99年6 月28日在施作系爭工程時,造成原告所有之電信線管斷裂,原告已對堡福營造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堡福營造公司應賠償原告1,909,056 元確定等情,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及保單條款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79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堡福營造公司於99年6 月28日在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施工不慎,造成原告所有之電信線管斷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㈤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

但被保險人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為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費用不在此限等語,有兆豐產物營造綜合保險保單條款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

依此,自堪認系爭保險契約確已將被保險人於施作系爭工程中,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之情形,約定為不保之事項,僅於被保險人證明施工前已取得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時,例外將因損害管線、管路、路線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歸列為保險事項,並對於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費用,負有理賠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之不保事項已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

且關於該不保事項之解釋,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亦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應依兆豐產物營造綜合險117 管線工程附加條款、144 (CAR )第三人管線損失自付額附加條款,認已排除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不保事項之適用乙節。

經查:⑴保險法第54條之1第4款雖規定,保險契約中,對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且依訂約當時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惟,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法則分散風險,在保險公司之專業精算下,藉由承擔社會共同團體之共同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單條款,銷售保單收取保費並對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因此,保險費之費率及承保範圍之對價性,均係經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管機關所核准,保險人不可能承擔漫無限制危險,唯有經限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承擔,要保人所給付保費、追溯日的訂定抑或理賠基礎之採擷,均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成一對價關係,並於保險期間維持平衡狀態。

從而,本件被告經其評估願意承保之風險,保險費金額等因素後,限制上述承保範圍,尚屬合理。

抑且,系爭保險契約險固為定型化契約,惟要保人堡福營造公司得自行決定是否簽約?且得自由選擇欲投保之險種,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於訂約時有何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或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自難認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5款有保險法第54條之1第4款規定之無效情事。

⑵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解釋保險契約,本應先顧及保險作為危險共同體及保險真諦,參酌契約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解釋,最後仍有疑義時,始適用前揭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非謂保險契約一律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

經查,細譯兆豐產物營造綜合保險117 管線工程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對於本保險契約第1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承保之部分或全部開挖之管溝及其內鋪設之管線工程,因洪水、漲水或淹水,管溝、管線或豎井淤積所致之毀損或賠償責任,每一次意外事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僅以200 公尺範圍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

另依兆豐產物營造綜合保險114 條(CAR )第三人管線損失自負額附加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因施工損害第三人管線、管路、線路或其有關設施時,應按下列規定之百分比負擔自負額,但最低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第1 次損失之自負額為20%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無堡福營造公司與被告另同意加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不保事項之文義,再參以前開約定之文字內容,顯係著重在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而非被告應否負系爭保險契約責任等情,認本件關於兆豐產物營造綜合保險117 管線工程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及114 條(CAR )第三人管線損失自負額附加條款約定,應僅是在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5款但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況下,被告得再依前開附加條款之約定,要求賠償責任僅以200 公尺範圍為限或要求原告應負擔約定之自負額,始為合理。

是原告主張依兆豐產物營造綜合險117 管線工程附加條款、144(CAR )第三人管線損失自付額附加條款,認已排除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不保事項之適用乙節,洵屬無據。

㈢又依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79號損害賠償事件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現場若依設計坡度1 :0.5 採斜坡式明挖法開挖,經研判應可維持邊坡穩定平衡,惟現場採垂直明挖方式,坡度大於原設計坡度及相關規範建議,經研判可能無法維持穩定平衡。

…本件原始設計為斜坡式明挖工法,契約中並未設置擋土牆,堡福營造公司應無自行施作擋土牆之必要,惟依本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2316章「構造物開挖」第3.2.1 節…,另依據營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

故堡福營造公司應由專業技師或委請專業人員檢核其設計開挖方式之安全性後方可進行施工。

…堡福營造公司若依圖說施工遭遇系爭電信管線,依約應施作管線保護措施或申請業主辦理變更設計或請管線單位遷移管線,以防止施工期間造成管線損壞。

…現場未按設計採垂直明挖,經研判應有邊坡無法維持穩定平衡之疑慮,故系爭施工地事故地點邊坡泥土塌陷,經研判應與堡福營造公司未依圖採明挖直挖法施工,且未設置防止邊坡泥土塌陷之保護措施有關…本案採垂直明挖方式已有邊坡無法維持穩定平衡之虞,且浸水之邊坡更不利於邊坡穩定易造成邊坡滑動。

…本案因邊坡泥土塌陷導致系爭電信管線裸露(即底部無支撐)長度應約20公尺,以致管線無法自持而斷裂,故研判其邊坡泥土塌陷應為管線斷裂之原因等語,有該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足見本件係因堡福營造公司在施作系爭工程時,有未依施工圖說施作,自行變更施工法改為明挖直挖工法,又未對開挖工地設置擋土牆或設置防止邊坡泥土塌陷之保護措施之情事,嗣於99年6 月28日遇大雨來臨,造成浸水土壤降低原來之有效應力及剪力強度,對邊坡穩定造成負面作用,使邊坡滑動,導致週邊土坡地基遭掏空而崩塌,並造成原告所有電信管線發生斷裂而受損。

基此,自不能認為堡福營造公司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5款但書所約定之義務。

是被告抗辯本件工程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5款本文所約定之不保事項且毋庸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自屬有據。

㈣承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金額為何,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另抗辯本件工程事故亦屬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不保事項,是否有理由等,均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90條及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377,738 元及自104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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