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保險,52,2016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5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徐藝倫
陳世偉
第 三 人 林献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献揚即天得旺生活資訊休閒館(下稱林献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3,602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且曾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7項規定,得於保險契約終止時,請求被告償付解約金及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乃聲請強制執行其金錢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9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26日發扣押命令,扣押林献揚對於被告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惟被告聲明異議,否認林献揚有此債權;

因系爭執行事件發扣押命令後,為進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所定換價程序,須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執行法院得強制林献揚履行義務,代林献揚以要保人地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進行換價程序;

又債權人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發收取命令時,得依民法第242條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解約權,故原告於105年10月6日代位林献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林献揚對被告確有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情。

聲明請求確認林献揚對被告有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被告辯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26日發扣押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發生法定或意定解除事由,林献揚亦未表示終止契約,尚無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不得代林献揚終止契約;

另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衡量保險給付金額之依據,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不得為執行標的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2至43頁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訴外人林献揚積欠原告813,602元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林献揚曾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

㈢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林献揚對於被告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26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林献揚清償,被告則聲明異議,否認林献揚有此債權。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献揚積欠原告813,602元及其利息,且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原告乃聲請強制執行林献揚對於被告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26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林献揚清償後,被告聲明異議,否認林献揚有此債權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林献揚對被告有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曾聲請強制執行林献揚對於被告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26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林献揚清償,被告則聲明異議,否認林献揚有此債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聲明異議,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本件確認之訴得除去此危險等語,並非無據,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惟其前提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有特定金錢債權。

本件兩造不爭執林献揚未曾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林献揚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時,林献揚對於被告尚無保險法第119條所定解約金債權,另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依保險法第109條(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第116條(保險人終止契約時)、第121條(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否認林献揚對於被告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非無據。

原告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而請求確認林献揚對被告有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發扣押命令後,為進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所定換價程序,須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執行法院得強制林献揚履行義務,代林献揚以要保人地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語。

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發扣押命令,係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尚無金錢債權,即無從發扣押命令,更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起訴解決其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

故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得代林献揚以要保人地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進行換價程序等語,並無依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已於105年10月6日代位林献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語,其終止既在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26日發扣押命令之後,自不得據以審酌被告對於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故原告據以請求確認林献揚對被告有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105年4月26日系爭執行事件發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林献揚對於被告有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由,請求確認林献揚對被告有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
│附表:要保人林献揚之投保簡表                        幣別:新臺幣│
├──┬─────┬────┬────────┬────┬────┤
│編號│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保單種類        │保單狀況│保額    │
├──┼─────┼────┼────────┼────┼────┤
│ 1  │0000000000│0000000 │永保安康終身壽險│自動墊繳│100萬元 │
├──┼─────┼────┼────────┼────┼────┤
│ 2  │0000000000│0000000 │加倍平安終身壽險│自動墊繳│10萬元  │
├──┼─────┼────┼────────┼────┼────┤
│ 3  │0000000000│0000000 │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停效    │1,000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