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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陳奎名
柯仲宜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鄭士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受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九三九號扣押命令時,郭德新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否認訴外人即債務人郭德新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訴,是兩造就郭德新對於被告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原告是否能收取郭德新該等債權,是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郭德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9,454 元及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432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內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郭德新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就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禁止郭德新對該保險契約為其他處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793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 年6 月27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主張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請准予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
㈡惟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支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系爭扣押命令既已載明「如執行扣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請載明各保險契約扣除本命令到達時保單質借金額後之解約金明細」,保單價值準備金既屬要保人郭德新之財產,自得為執行之標的,且依被告異議內容「已依令扣押郭君之保險給付24,918元」等語,可知郭德新於被告處顯有有效保險契約存在,應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惟被告卻異議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存在,顯與常情不符,原告認郭德新對於被告確實存在有效之保險契約,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執行,且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範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郭德新於系爭扣押命令送執被告時,其向被告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若於105 年6 月27日終止,保險金及解約金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㈠系爭扣押命令已載明所扣押者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債權,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因郭德新未依保單之條款向被告終止保單,是被告對郭德新並無解約金給付義務,遂向執行法聲明異議。
㈡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非係為確保其債權得受清償,惟縱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且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原告之債權尚非確定受償,蓋於保險契約終止前,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致保險之解約金給付條件無法成就,原告無法受償之危險自非本件確認訴訟所得除去,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且郭德新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是否發生,既繫於將來保險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確認郭德新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得運用之資金,並非郭德新對被告之債權,不得扣押:⒈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均已明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既為保險公司所得運用,即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763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9259號、104 年度北簡字第9759號判決,亦均認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責財,不得發扣押命令。
⒉復按保險人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情形,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保險費付足2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該應得之人是否為要保人尚未確定。
至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固規定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惟限於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
而解約金則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所可領回之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同,此觀保險法第119條關於「解約金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之規定即明。
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一計算數值,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遍觀保險法之規定,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一詞,而依保險法第119條之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時,保險公司始負償付解約金之責,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等同於解約金,僅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縱認其具有財產價值,亦須透過要保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始得轉換為解約金。
㈣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金債權非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蓋保險事故未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而解約金債權必待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經合法終止後始存在,要保人方得依此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
又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242條規定,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因保全債權為要件,是否行使終止權,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涉及具體情況而為判斷,自無從以形式上未行使,即認其符合怠於行使權利,故郭德新既未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終金權復具一身專屬而非得代位行使,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因給付條件未成就而尚不存在,自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郭德新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仍有效成立,因郭德新積欠原告1,109,454 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違約金,原告遂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郭德新對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於同年7月29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存在為由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後,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執行命令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扣押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本院105 年8 月2 日北院隆105 司執寅字第67939 號通知、原告民事起訴狀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第8 頁至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確認郭德新對於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至明。
查保險法第119條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 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 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被告所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即郭德新對被告之債權,不得扣押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按人身保險因多為長期性,基於平準保費(LevelPremium)制或躉繳保費,以致於要保人於投保早期所繳保費,必然超過配合年齡增長升高之死亡率所應收取之自然保費(Natural Premium ),而使保費之繳付寓有儲蓄性質。
該等超繳之儲蓄保費雖積存在保險人處,然為保單之不喪失價值(Nonforfeit ure Value),實歸要保人所有,已如前述。
基此,人身保險所承擔之危險及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固關涉人之生命、身體,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須有專屬一身之保險利益存在,然要保人繳納保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之對價關係,仍屬財產上權利,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1條規定要保人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仍得為變更處分,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在要保人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加以人身保險復有儲蓄性質,而積累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帳戶價值等不喪失價值,並得在提前終止或擔保借款時,為要保人所取得,可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帳戶價值,均係要保人持續繳交保費過程中即已存在,而與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否,並無關連,足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要保人行使上開保險法規定之契約終止權或保單借款權,自非屬身分上之權利而有專屬性。
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專屬要保人郭德新等語,亦非可採。
㈢另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雖尚未經郭德新行使終止權,尚無解約金存在云云,然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者乃係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解約金,故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誤解原告之請求。
而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若發生終止保險契約之效力,估算郭德新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682,958 元,有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郭德新對被告有682,958 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應屬無疑。
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前開債權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郭德新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要保人郭德新藉由繳納保費所儲蓄在被告處,就系爭保險契約享有之不喪失價值,實質上均歸要保人郭德新所有,則執行法院藉由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郭德新收取對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郭德新為清償,自屬於法有據。
郭德新對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既具有實質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郭德新對被告有682,958 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
│編│要保人即│險別名稱及險種│投保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
│號│被保險人│/保單號碼 │ │/ 解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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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德新 │達康101 終身 │92.08.04│4,256 元 │
│ │ │/7523461766 │ │/4,256元 │
├─┼────┼───────┼────┼───────┤
│2 │郭德新 │達康101 終身 │94.01.13│3,813 元 │
│ │ │/7526614237 │ │/3,8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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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德新 │長青保險 │86.06.12│99,987元 │
│ │ │/7503155430 │ │/99,987元 │
├─┼────┼───────┼────┼───────┤
│4 │郭德新 │美滿人生312 │79.05.11│574,902元 │
│ │ │/3823604911 │ │/574,902元 │
├─┴────┴───────┴────┼───────┤
│合計 │682,9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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