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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8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霞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趙苡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00 元,惟未說明其計算裁判費之依據。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江阿卻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353 萬5,016 元,及其中159 萬9,329 元自民國100 年7 月17日起,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83 元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因原告聲請就江阿卻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但被告聲明異議,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依被告陳報其於105 年8 月18日收受執行命令時,江阿卻具有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共美金9,139.09元,則以原告起訴時即105 年9 月7 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422元計算,為28萬7,168 元(計算式:9139.09 31.422=28716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江阿卻投保簡表、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牌告匯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價值顯低於原告系爭債權,則計算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由系爭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即28萬7,168 元為準。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萬7,1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090 元。
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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