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保險簡,1,2016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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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盧瑞恩
盧永濠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金依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嚴若文
鄭士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訴外人盧園農於被告投保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自本院民國104年10月27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45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盧園農對被告有保單價值金債權存在。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更正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6元及自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

復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03元及自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盧園農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4,103元存在(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前揭之原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盧園農對被告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對被告有前開保單價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盧園農之子,對盧園農有扶養費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2410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本院執行盧園農向被告投保之達康101終身壽險、富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103元。

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以國壽字第1040101767號函聲明異議,並表示盧園農並無債權可資扣押,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因壽險保單大多具有儲蓄性,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有解約金可領,並非強制執行法第53條特別規定禁止扣押財產。

要保人對於保單之各種權利,即為同法第115條規定之金錢債權,屬於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並得扣押。

人壽保險契約係創造當事人間之財產上權利義務,性質為純粹財產契約,並得由他人為被保險人訂立,僅因危險考量而賦予被保險人同意權而已,除此之外,人壽保險契約之訂立、解除、終止或撤銷,與其他財產契約並無不同,要保人繳交保險費所積存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要保人之財產權益,於其繳交保險費時即已存在,與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無關,更屬單純財產上權利。

要保人終止權亦非專屬權,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既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專屬權,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自得由要保人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終止權。

盧園農對被告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存在,盧園農又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再者,如原告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已自承盧園農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有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而非專屬權,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亦非一身專屬權,自應肯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盧園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由於被告否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自有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請求確認盧園農對被告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之必要。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4,103元,及自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盧園農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4,103元存在。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3元及自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確認盧園農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4,103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業者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業者之債權,自非要保人之債權人即原告得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又保險法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一詞,且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尚非等同於解約金,僅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縱認其具財產價值,亦須透過盧園農終止保險契約,始得轉換變為解約金,否則僅係數學上之計算方式,並非盧園農對被告公司之債權。

被告迄今未收受盧園農終止契約之通知,系爭執行命令載明被告公司不得對盧園農清償者,係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則盧園農並未通知被告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自無保險法第116條及第119條要保人以意思表示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衡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從而,盧園農對被告既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即非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扣押之範圍。

再者,縱使肯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盧園農對被告之債權,然此債權之行使仍須符合保險法第119條或同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之行使成立要件或要保人行使終止權條件成就始得為之,惟本件並不符合保險法上揭規定之要件。

另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一身專屬性,債權人不得行使代位權,故原告亦無代位盧園農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有保單價值金存在之依據及確認利益存在。

此外,縱認本件得代位解約,惟原告對於盧園農債權額為285,000元,如強制解約,並計算至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僅4,103元,扣除執行費用2,280元,原告所得解約金僅1,823元(計算式:4,103-2,280=1,823),是否符合執行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實有疑義,況原告為獲得1,823元,原告之債權並無法獲得滿足,而解除盧園農保險之保障,實不符情理,因原告上揭債權不僅無法滿足清償,且破壞其父親家族之經濟生活保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盧園農前於94年3月8日、99年3月9日分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目前保單仍為有效,且於104年10月28日試算預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4,013元。

盧園農因積欠原告扶養費債務285,000元未清償,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2410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盧園農對被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45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於104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將被告之聲明異議通知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年10月27日北院木104司執助洪字第7451號函、104年11月11日北院木104司執助洪字第7451號函、被告104年10月30日國壽字第1040101767號函、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契約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預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2頁、第34至41頁、第44頁、第62至68頁、第89頁、第200至220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03元,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盧園農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4,103元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闕為:㈠原告得否代位盧園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4,103元。

㈡盧園農對被告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4,103元存在。

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得否代位盧園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4,103元。

⒈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3/4。

是以,要保人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且於符合前開條件時,請求保險人償付依保單價值準備金比例計算之解約金。

復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致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保險人得於二年後終止保險契約,於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法第116條亦有明文。

⒉然則,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而為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一部,基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

且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因時間之經過而有不同,要保人要重新投保亦可能有所困難,要保人應有決定是否終止契約之權,否則如要保人仰賴保險給付用以維持生計,卻代為終止恐有違背人性尊嚴之慮,就保險性質及功能上自宜認為有一身專屬性,而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

查,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給付項目為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各有要保書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64、67頁),是按前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債權人即原告自無從立於要保人之地位逕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人壽保險契約為一般、純粹之財產契約,故終止權並非專屬權,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既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專屬權,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要,自得由要保人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終止權云云。

惟按,所謂專屬權,身分權與人格權固屬之,縱係財產權,若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者,亦屬之,故是否為專屬權,應依其權利性質判斷。

是無從逕以身分法律關係變動與否作為保險契約終止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之唯一判斷。

查,系爭保險契約均屬人壽保險契約,且由盧園農於94年、99年,以自己為祝壽保險金受益人、其母親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且祝壽保險金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且年齡達99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被告仍須依約給付等情,亦有系爭保險契約約款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1、209頁),徵諸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雖屬財產契約,然兼有人格權之特徵,且契約之訂立、條款內容與保險費、保險金,更與被保險人之年齡息息相關,自應認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無從憑採。

⒋基上,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專屬盧園農之權利,不得由原告代位行使,盧園農既未向被告表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按上說明,盧園農對被告即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可言。

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洵屬無據。

㈡、盧園農對被告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4,103元存在。⒈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並無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

再依同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同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

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

⒉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執行命令之主旨為:「禁止債務人盧園農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清償,…(若債務人投保之保險契約為健康、傷害或單純以死亡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則毋庸扣押)…」,說明三之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該命令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

由此可知,可知系爭執行命令為扣押命令之性質,且扣押標的範圍僅限於命令到達時,已發生而可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再查,系爭保險契約目前仍均有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而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被告之後,系爭保險契約亦未經盧園農或被告為終止契約,且原告並不得代位盧園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已析述如前。

依此,要保人盧園農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均未終止,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斯時,盧園農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因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續中而尚未發生,是原告請求確認盧園農於被告有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亦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終止,復無保險法前揭規定保險人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存在,則盧園農對於被告即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盧園農對於被告有4,10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專屬盧園農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代位盧園農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

且盧園農既未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盧園農對被告即無4,10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03元及確認盧園農對被告有4,103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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