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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許月珠因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帳款,於民國104年6月間,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訴外人許月珠對於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陳報訴外人許月珠於上訴人處計扣押3筆有效保單。
嗣後,執行法院審酌其中2筆保單為壽險附加醫療及意外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有限,解約不符比例原則,故暫不予執行,僅就其中投資型保單(保單號碼:675800002241,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部分,於104年8月1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保險契約解約金為要保人的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立於債務人地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權。
依法上訴人應依前開支付轉給命令將訴外人許月珠之系爭保險契約予以解約換價,並將解約金交付執行法院轉給被上訴人。
詎上訴人竟於104年10月5日聲明異議,陳稱訴外人許月珠對被告目前並無可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或其他保險給付債權,並請求法院撤銷前開扣押與換價命令。
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遂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⑴確認訴外人許月珠對上訴人之保單號碼675800002241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3萬0811元存在。
⑵上訴人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司執吉字第87782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許月珠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現存保單可得領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
二、上訴人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在保險法所規定之要件發生前,要保人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並非屬要保人之財產。
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到達上訴人時,訴外人許月珠(即要保人)對上訴人並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院104年7月17日北院木104司執吉字第87782號執行命令主旨「禁止債務人許月珠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亦即法院扣押之內容係要保人對上訴人「已得請領」之保險契約所生之給付。
惟目前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月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仍有效存續,其得請求保險金、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尚未發生,並無「已得請領」之金額,業經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陳報。
又系爭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他人無代為行使之餘地。
況訴外人許月珠未提前終止系爭人身保險契約,難謂為怠於行使權利,不符合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之要件。
而本件要保人亦未表示終止保險契約,執行法院亦不能反於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以執行命令逕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侵害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利益,並妨害交易之安全。
是故,本件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是被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可代要保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云云,自非可取等語。
三、原審為判決確認第三人許月珠對上訴人之保單號碼675800002241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3萬0811元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月珠對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3萬0811元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將影響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月珠積欠其信用卡帳款未還,訴外人許月珠與上訴人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前經執行法院先於104年7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許月珠在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再於同年8月1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命上訴人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等情,有本院104年7月17日北院木104司執吉字第87782號及104年8月18日北院木104司執吉字第87782號執行命令,及要保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10-11、120-123頁),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投資型保險契約,訴外人許月珠係於93年間投保,計至104年8月25日止已逾2年,計算至104年8月25日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帳戶價值)為3萬0811元(見原審卷第155-156頁)一節,亦據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具狀陳報在案(見原審卷第155 -156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均堪信實。
㈡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傳統型保險係由保險人統籌保費之投資規劃並承擔投資風險;
而投資型保險之要保人乃自行運用投入投資之資產並承擔投資成果。
依保險法第146條第5項規定: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以記載投資資產價值。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規定:本法第123條第2項及第146條第5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
堪認投資型保險係將要保人之保費各別投入傳統保險及要保人自選的投資工具,結合保險及投資為一體。
復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專設帳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之。
且應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壽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定期對專設帳簿之資產加以評價,並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計算及通知要保人其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
此外,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亦規定:「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以確保專設帳簿內之資產,不會受到保險人之債權人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之影響,足認投資型保險之專設帳戶內之資產即帳戶價值,在形式上雖為保險人所有資產,但亦實為要保人之財產。
㈢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已確定之私權之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又人身保險所承擔之危險及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固關涉人之生命、身體,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須有專屬一身之保險利益存在,然要保人繳納保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之對價關係,仍屬財產上權利,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1條規定要保人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仍得為變更處分,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在要保人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加以人身保險復有儲蓄性質,而積累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帳戶價值等不喪失價值,並得在提前終止或擔保借款時,為要保人所取得,已如前述,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帳戶價值,均係要保人持續繳交保費過程中即已存在,而與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否並無關連,足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要保人行使上開保險法規定之契約終止權或保單借款權,自非屬身分上之權利而有專屬性。
且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
又,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取被扣押之債權。
執行債權人基於此項收取權,所得行使之權能,遠較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為廣,故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需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始能發生,則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權,即得行使債務人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
而支付轉給命令指執行法院命第三債務人將扣押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之命令,於此情形下,執行法院自有收取被扣押債權之權能,則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亦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此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其與第三人契約之終止權,尚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執行法院換價處分之實現,自無須具備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
而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計算上之存在,雖係要保人藉由繳交超額保費所儲蓄在保險人處之現金價值,欲將之用作清償債務之金錢債權,必須將之具體化,前述規定之保險契約終止權即為其一,則執行法院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終止訴外人許月珠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上訴人稱: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終止權屬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非得由執行法院為終止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㈣查系爭保險契約屬人壽保險之投資型保險契約,且訴外人許月珠於93年投保至104年8月25日止,已逾2年以上。
執行法院所發之前揭支付轉給命令並已載明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旨,上訴人復已收受該紙執行命令,自已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於上訴人收受支付轉給命令而終止時,其解約金額為3萬08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月珠就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有3萬0811元解約金債權,即屬有據。
且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此筆解約金債權,屬訴外人許月珠之責任財產,當可為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標的。
上訴人辯稱:解約金僅係反應保單價值之數理計算概念,且其屬保險業者之資金,非要保人之財產,不得扣押云云,委無可採。
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訴外人許月珠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執行法院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云云。
然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係基於對許月珠解約金債權之收取權,而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與民法第242條代位之規定無涉,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要保人藉由繳納保費所儲蓄在上訴人處,就系爭保險契約享有之不喪失價值,實質上屬要保人所有,與是否發生保險事故無關。
故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
執行法院藉由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行使包含在收取權能中之終止權,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使解約金轉為具體之債權,上訴人於收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系爭保險契約於104年8月25日之解約金數額已確定為3萬0811元,故訴外人許月珠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解約金債權為3萬0811元,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許月珠於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對上訴人有上開解約金存在,自屬有據。
原審判決確認訴外人許月珠對上訴人有3萬0811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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