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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律師
被 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瓅璘
陳亞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其債務人滕紫婕(原名滕麗麗,以下逕稱滕紫婕)對上訴人有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8,805元之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上訴人則否認滕紫婕對其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而對本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是兩造間就滕紫婕對上訴人究有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有爭執,而此爭執涉及被上訴人對滕紫婕之債權能否以系爭解約金受償,其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59023號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對滕紫婕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就滕紫婕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在263,407元,及其中134,940元自民國100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該執行事件執行費2,107元之範圍,予以扣押(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上訴人以滕紫婕對其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保單在特定時點之現金價值估算,非滕紫婕對其可請求之金錢債權,滕紫婕對其現無已存在之債權為由而具狀聲明異議。
惟:㈠按人身保險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保險金係要保人給付保險費之對價,屬單純之金錢給付,其性質上仍屬單純之財產契約,故保險契約所生相關權利均屬財產上權利。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繳足保險費或採平準保險費制下,要保人於前期多繳之保險費,因積存累積孳息後之總值,故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由保險公司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因個案險種特性及契約內容而有不同計算方式,係屬要保人積存保費之真正價值,為屬具有金錢價值之財產,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其具有實質權利,且法律既無設有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自得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乃係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第28條規定即明,故保險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依公權力,本於強制力禁止並剝奪債務人對其保險契約上財產之處分權,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執行法院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
系爭執行命令除禁止滕紫婕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向滕紫婕清償外,尚有代替滕紫婕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之意,否則當無所謂「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之存在,亦無通知上訴人得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之理。
且若認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處分終止,卻得由要保人任意指定受益人而由受益人無償取得,或以質借方式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自行終止保險契約領取保險金,藉以規避債務之清償,顯非公平正義。
爰請求確認滕紫婕對上訴人有48,805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命令僅為扣押命令,其上所稱「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係指如有要保人自為解約而發生之解約金債權應為扣押命令所及,非指執行法院有積極行使終止或解約之行為。
本件要保人滕紫婕既未自行解約,且系爭執行命令並無代滕紫婕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自無解約金債權之存在。
至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保險公司依據主管機關規定方法計算於帳上之預估值,屬於保險業之資金,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並無可直接請求之債權,且既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為執行扣押之標的。
又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為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一部,基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具一身專屬性,自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致其於強制執行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若保險契約得由執行法院逕為終止,將嚴重破壞保險契約法上之對價平衡原則,並影響人壽保險契約之危險共同團體所應繳納之保險費及保險人履約之償債能力。
再原審判決既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使用國家強制力之行為,則屬此終止權之行使即屬行政行為,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規範,不得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由執行法院逕為終止保險契約,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判決確認滕紫婕對上訴人有48,805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9頁反面)㈠滕紫婕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訂新ABC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2月18日核發北院木105司執助妙字第1190號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滕紫婕在263,047元,及其中134,940元自100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2,107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滕紫婕清償;
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㈢系爭保險契約若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上訴人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則滕紫婕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解約金為48,80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有代替滕紫婕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意,滕紫婕對上訴人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48,805元存在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僅滕紫婕方得行使,系爭執行命令僅為扣押命令,沒有代滕紫婕行使終止權之意思,滕紫婕未解約或終止保險契約,故無解約金債權發生,滕紫婕對其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等語置辯。
是本件所應探究者,乃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扣押命令是否已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茲析述如次: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保險法第119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8條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單首頁。」
(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
是上訴人依約應償付滕紫婕解約金(即滕紫婕對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即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為前提。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滕紫婕對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無非係以執行法院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有代替滕紫婕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之意云云。
惟遍觀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主旨及說明之全文(見原審卷第5至7頁),均無有關代債務人滕紫婕為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之意旨,且其主旨記載:「禁止債務人滕紫婕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請查照」等語,說明亦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執行處尚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堪認系爭執行命令僅係「扣押命令」,執行法院尚未依法行使收取權,且僅對該扣押命令到達上訴人之際,滕紫婕對上訴人『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以及現已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發生「扣押」之效力,不及於「未來所發生之債權」,顯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執行法院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之情形不同,自難認系爭執行命令有代替滕紫婕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之意。
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㈢此外,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自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之主張,無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終止,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滕紫婕對上訴人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48,805元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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