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保險簡上,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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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
訴訟代理人 陳昱伶
蔡耀瑩
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給付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蔡正雄對上訴人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萬8,053元及未到期保費債權474元存在,被上訴人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82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否認蔡正雄對其有上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之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雖辯稱就未到期保費債權474元部分,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兩造就蔡正雄對於上訴人是否有解約金債權及未到期保費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能否收取蔡正雄之上開債權,是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被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舒博,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凌𣱣寶,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凌𣱣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蔡正雄有14萬9,113元,及其中14萬0,171元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存在。

而被上訴人就前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蔡正雄對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所產生之可領取還本金額(含定期與不定期)、中途解約之可領取金額之全部、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等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17日准許並核發北院木104司執平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即上訴人,然實質上之權利由蔡正雄即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蔡正雄所有;

雖保單價值準備金在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須經由終止保險契約後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然依強制執行程序得施以強制力之當然法理,執行法院自得本於強制力,立於蔡正雄之地位終止保險契約,是前開執行命令於104年7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時,已發生終止蔡正雄與上訴人間保險契約之效力,蔡正雄對上訴人當有解約金債權4萬8,053元、未到期保費債權474元存在。

㈡又依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商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雖無法依拍賣、變賣之方式換價,惟依其性質,在實務上認屬債務人之財產,且得依契約約定之方式予以換價成為金錢,堪認屬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而蔡正雄上開之責任財產既經執行法院扣押,執行法院本得以強制力立於蔡正雄之地位終止該保險契約,以滿足被上訴人對蔡正雄之債權。

詎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稱蔡正雄就該保險契約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實有未當,爰依法求為「確認訴外人蔡正雄對上訴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48,053元及未到期保費債權474元存在。」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保單價值準備金雖具有財產價值,惟與其是否為金錢債權而能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誠屬二事。

蓋保單價值準備金除發生法定事由外,僅保險人可以支配使用,要保人並無任何可直接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尚須俟其行使終止契約請求權後,始得向保險人領取解約金,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對要保人而言,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契約利益,且基於此對保險人享有終止契約請求權,除發生法定事由外,並非金錢債權,與解約金、未到期保費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1規定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又系爭扣押命令所稱之「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乃指扣押命令到達前已存在但蔡正雄尚未領取之解約金,並非因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而生之解約金,且系爭扣押命令於扣押「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執行法院是否代要保人蔡正雄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應由執行法院另為核發換價命令,尚難逕認系爭扣押命令即含有代要保人蔡正雄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本件執行法院僅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未行換價程序,迄料原審竟認系爭扣押命令已有代蔡正雄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原審認定之事實,顯已逾越系爭扣押命令之記載,有違扣押命令之真義,亦違反論理法則,遑論強制執行法並未有代債務人即要保人蔡正雄行使終止契約請求權,而後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收取解約金債權之換價規定。

㈡此外,要保人蔡正雄固曾向上訴人投保「台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台灣人壽長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且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其中壽險部分,設算若蔡正雄終止契約後得請領之解約金為4萬8,053元,惟要保人蔡正雄已指定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訴外人蔡明叡,且未行使終止契約請求權、保單質借請求權等權利,未發生上開法定事由,則蔡正雄對上訴人無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

再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部分係屬附約,其未到期保費474元非屬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未發生保險事故,則蔡正雄對上訴人無任何金錢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確認蔡正雄對上訴人有4萬8,053元之解約金債權及474元之未到期保費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蔡正雄於82年間向上訴人投保「台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台灣人壽長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被上訴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5月1日雄院高97司執如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蔡正雄對上訴人之保險給付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1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蔡正雄在前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蔡正雄清償,惟尚未進行換價;

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向執行法院以「蔡正雄為要保人之契約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為由聲明異議,而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即104年7月21日時,蔡正雄並未提出終止保險契約之申請,如蔡正雄於斯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可領取之解約金及未到期保費金額分別為4萬8,053元及474元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104年8月21日北院木104司執平字第88206號執行處通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正雄先生保險資料、人身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狀況報告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台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台灣人壽長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年繳費終身防癌健康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或補發保險單)申請書、台灣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險單條款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至9頁、第25至5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於扣押「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執行法院是否代要保人蔡正雄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應由執行法院另為核發換價命令,尚難逕認系爭扣押命令即含有代要保人蔡正雄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本件執行法院僅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未行換價程序,迄料原審竟認系爭扣押命令已有代蔡正雄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原審認定之事實,顯已逾越系爭扣押命令之記載,有違扣押命令之真義,亦違反論理法則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扣押命令有無代蔡正雄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之意?㈡於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蔡正雄對上訴人有無「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及「未到期保費」債權存在?經查: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參諸「台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23條第1項前段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第2項前段約定「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見原審卷第33頁),另「台灣人壽長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第3項約定「要保人依第1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見原審卷第42頁)可知,須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蔡正雄始對上訴人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及未滿期保費之債權。

㈡細鐸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三之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可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標的範圍僅限於命令到達時,已發生而可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扣押命令當然有執行法院代要保人蔡正雄向保險人即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上開執行程序,本院僅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尚未進行換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本件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1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尚未就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續為換價之處分,即執行法院並未代債務人蔡正雄立於要保人地位,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處分行為,以進行換價程序,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扣押命令之送達,並未使系爭保險契約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

依此,要保人蔡正雄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終止,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斯時,要保人蔡正雄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及未到期保費債權,因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續中而尚未發生,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要保人蔡正雄於上訴人處有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之解約金及未到期保費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時其與要保人蔡正雄間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並未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終止,蔡正雄對上訴人自無解約金債權及未到期保費債權存在之可言,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蔡正雄就系爭保險契約對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4萬8,053元及未到期保費債權474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認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即生代債務人蔡正雄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遂認蔡正雄就系爭保險契約對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4萬8,053元及未到期保費債權474元存在,顯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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