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保險簡上,2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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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聶鴻亮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裕晏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劉筱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38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陳忠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對被上訴人有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忠誠對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陳忠誠對被上訴人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存有爭執,且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上訴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忠誠積欠上訴人債務,經上訴人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03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執行陳忠誠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G05769940)已得請領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4 月22日核發104 年度司執子字第19662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忠誠於扣押債權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收取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陳忠誠清償。

詎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陳忠誠於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故無從扣押保險金金錢債權,惟本公司仍依本件執行命令禁止其處分該保險契約等語。

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9日陳報陳忠誠投保上開保險契約截至104 年4 月24日保單質借金額後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65,593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4 年10月1 日核發北院木104 司執子字第19662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終止陳忠誠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扣除保單質借金額之解約金債權支付轉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該支付轉給命令後即具狀聲明異議。

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自得立於債務人地位終止保險契約,並經換價所得解約金債權移轉由執行債權人收取,而被上訴人亦陳報解約金於105 年3 月10日淨額為171,390 元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確認陳忠誠於105 年3 月10日對被上訴人有保險契約解約金171,390 元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忠誠對被上訴人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所謂解約金係指要保人於人壽保險有效期間內,或年金給付期間開始前解除保險契約時,由保險人依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基礎,扣除行政費用及要保人保單質借金額之本金及利息後,應給付要保人之金額。

目前陳忠誠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陳忠誠對被上訴人自無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又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應無終止陳忠誠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陳忠誠於105 年3 月10日對被告有保險契約解約金171,390 元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42頁反面):

㈠、陳忠誠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為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0576994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㈡、陳忠誠因積欠上訴人債務,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4月2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忠誠於扣押債權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收取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陳忠誠清償,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具狀向本院執行處以系爭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故無從扣押保險金金錢債權為由聲明異議。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0月1 日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將扣除保單質借金額之解約金債權支付轉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該支付轉給命令後即具狀聲明異議。

㈢、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於105 年3 月10日淨額為171,390 元。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件卷第42頁反面):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否為執行標的?

㈡、陳忠誠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是否終止?執行法院可否以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解交解約金?

六、茲就本件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對照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3條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詳見保險單之解約金表)」、第27條約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原審卷第68頁)。

則陳忠誠既得隨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償付解約金,又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單借款,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被上訴人所有,但陳忠誠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足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執行標的。

被上訴人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可執行云云,即無可取。

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

而支付轉給命令指執行法院命第三債務人將扣押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之命令,於此情形下,執行法院自有收取被扣押債權之權能,則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亦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

經查,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10月1 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付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有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並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9662 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誤。

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既已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予被上訴人,並本於收取權之行使,行使陳忠誠之契約終止權,系爭保險契約即因此終止。

又執行法院係基於對抗告人解約金債權之收取權,行使抗告人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即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忠誠行使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則執行法院所為,是否符合代位權行使要件,要與本件判斷無涉。

況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終止權既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專屬權,且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難認為一身專屬權。

被上訴人辯稱終止權為要保人一身專屬權利,執行法院不可以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無權代位終止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已終止,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3條約定(如㈠所示),陳忠誠即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

又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於105 年3月10日淨額為171,390 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確認陳忠誠於105 年3 月10日對被上訴人有保險契約解約金171,930 元債權存在,即屬信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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