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保險簡上,30,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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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朱宗媛
被 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北簡字第105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齊百邁變更為丁予康,業經上訴人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所核發民國104年7 月1 日104 年度司執字第78400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104 年8 月24日104 年度司執字第78400 號支付轉給命令:「債務人羅雅文(即羅卉甄)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經上訴人於104 年7月15日、104 年8 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否認執行法院得代被上訴人之債務人羅卉甄對於上訴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否認有何保險契約解約金存在等語。

是以,羅卉甄對於上訴人有無終止保險契約後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有不明。

執行法院所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是否生終止保險契約之效力,事關被上訴人得否就保險契約解約金強制執行而受償,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對羅卉甄有新臺幣(下同)56,695元及其中52,296元自97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 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伊取得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羅卉甄對於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在案。

嗣上訴人於104 年7 月9 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羅卉甄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100,217 元,則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19條、第120條規定,保單契約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認為,保險法並無禁止除公務人員保險法特別規定外其他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

實務上向來准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分配完畢,執行法院104 年司執57869 號、104 年司執68845 號裁定亦認為其基於強制執行公權力有代債務人解約之權,非法所不許。

㈡要保人依保險契約得向保險人請求之解約金債權,其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發生,僅係其履行期繫於要保人或執行法院有無向保險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之不確定事實。

且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即要保人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應認執行法院得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債務人與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以遂行換價程序。

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既經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已生要保人終止之效力,解約金債權即已存在。

本件人壽保險契約屬商業保險行為,非社會保險,自非不能強制執行之標的。

上訴人刻意誇大商業保險之目的,顯非可採。

㈢截至104 年7 月9 日即上訴人收取扣押命令日為止,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羅卉甄債權金額為132,547 元(其中本金52,296元、利息75,852元、先期利息4,399 元),伊可由系爭解約金100,217 元受償比例高達約76% ,無違比例原則。

反之受益人對保險理賠金僅係期待權,屬不確定事項,保險理賠金僅係期待值,不一定能實現。

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對於羅卉甄並無無法再次投保之疑慮,無何權益失衡可言。

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有權利濫用或未考量羅卉甄可能有依賴系爭保險契約支付生活費用等情,均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或同法第122條規定範疇,並無可採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試算假設要保人羅卉甄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及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固如附表所示,然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保險公司為依照保險契約對將來能夠履行給付保險金之責,而由保戶繳納之保險費中提存之金額,即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

當要保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時,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保險公司計算解約金之計算基礎,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之金錢債權。

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財產價值,仍須由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始得轉換為解約金。

伊迄今未收受要保人羅卉甄終止保險契約之通知,則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因給付條件未成就而尚不存在,自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原審判決逕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實屬速斷。

㈡又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債務人一身之權利,他人不能代位行使。

原審判決所參照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係以債務人提出聲請並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前提,管理人始得依法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

倘債務人未提出聲請,亦無管理人依法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之餘地。

原審判決逕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認定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況伊係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並不受執行名義所據債權憑證效力所及,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終止伊與羅卉甄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依法無據,經伊聲明異議,並未默認同意執行法院行使終止權,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倘認執行法院得以強制力任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不僅喪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請求權之保障,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代為換價之行為,亦有權利濫用之嫌。

㈣原審判決固認保險契約縱經終止,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並無實質損害,但卻有縱容要保人規避債務之嫌,顯違公平正義。

惟羅卉甄早於85年11月21日及87年6 月29日即向伊投保附表所示保險,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97年3 月間始發生,羅弁甄並無利用保險規避債務。

且系爭保險契約性質為單純之終身壽險及還本終身壽險附加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則分別為張小千、張守峰、張金福,執行法院如逕以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被上訴人,則非但身故受益人喪失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身故保險金請求權之保障,被保險人亦喪失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全殘保險金及癌症住院、門診、外科手術及居家療養等請求權之保障。

是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因執行法院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喪失之權利,遠大於上訴人所獲得利益之債權金額100,271 元。

原審判決未考量保險係以保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權益之目的,有失偏頗。

原審判決剝奪保險制度可使要保人經由投保保險契約使其減少損失,將風險消化於無形之自由,自有違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確認羅卉甄對上訴人有100,271 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羅卉甄先後於85年、87年間以其夫張世炎(原名張守峰)及其女張小千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及附約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住院醫療保險,羅卉甄曾於93年、94年、98年、99年間以保單借款141,000 元、41,000元、8萬元、35,000元、2 萬元、37,408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宏泰終身壽險保險條款、宏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宏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健康聲明書、保險單借款服務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足憑(見原審卷第97至106 、150 至196 頁);

嗣因羅卉甄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被上訴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0376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尚餘56,695元及其中52,296元自97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經查羅卉甄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乃聲請執行法院於104 年7 月1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羅卉甄向上訴人收取並禁止上訴人向羅卉甄清償「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5日聲明異議稱除保單價值準備金49,782元、50,435元外,超過部分不存在,執行法院再於104 年8 月24日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被上訴人遂於104 年8 月31日遞交聲明異議狀爭執:保單價值準備金非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人壽保險契約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由第三人代位終止等節,執行法院乃以104 年8 月31日函請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被上訴人爰於104 年9 月14日提起本訴確認羅卉甄對於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後之金錢債權存在,上訴人試算設若羅卉甄終止保險契約並扣除借款本息後,解約金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100,271 元等節,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104 年7 月1 日系爭扣押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104 年8 月24日系爭轉給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本院104 年7 月17日北院木104 司執甲字第78400 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 至5 、8 至10、11至12、16至19、13、14至15、16至19、41至45、200、203 頁、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事實。

五、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債務人羅卉甄對於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100,271 元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要保人羅卉甄之財產?得否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是否合法?㈡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為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執行法院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代羅卉甄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合法?㈢承上㈡若為合法,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羅卉甄對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100,271 元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㈠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

而由保險法第118條至第120條之規定,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除用以計算減少保險金額上限、解約金金額下限、以保險契約為質借款金額上限之標準外,保險人尚且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情形。

例如: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21條第3項之規定,包括「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等情形下,「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則限於保險人因要保人屆期未繳保險費致保約停效而得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

又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則以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前提,此於上訴人與羅卉甄所訂宏泰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8條亦有明文,各附約隨同發生終止之效力,並附有歷年解約金例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第159 頁、第165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

綜上足認,保險人在前述各情形發生時-即前述各停止條件成就時-負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或依保險契約歷年解約金例表所載給付解約金予要保人之義務。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債務人羅卉甄與上訴人間因存有如附表所示以羅卉甄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倘若系爭保險契約有前述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情形或依同法第121條第3項及第119條規定而終止時,上訴人即負有依約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給付解約金予羅卉甄之義務。

易言之,羅卉甄依系爭保險契約對於上訴人應享有將來可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金錢債權,僅此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分別繫於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1條第3項及第119條規定之不確定事實,為其停止條件,應先辨明。

㈡惟就附條件之金錢債權之執行,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至3 項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得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又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然而,得強制執行之金錢債權非無限制,例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須知第12條之1 詳予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如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

或依法領取之社會救助或補助,如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係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如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給付等,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另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明定退休之公務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不得扣押(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縱開始破產程序或開始清算程序後,專屬於破產人或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仍不屬於破產財團或清算財團,此為破產法第82條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㈢核本件爭執之金錢債權為如附表所示人身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身體健康為保險事故,基於此等生命法益及健康法益專屬一身之人格權所生之財產權,執行法院自不得代為終止而使此等財產權之停止條件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執行法院對於附表所示人壽保險契約及其健康保險附約所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核與該等保險之一身專屬性不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難認為適法。

至於保險法第28條雖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 個月內終止保險契約,惟人壽保險於同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另定有「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應優先適用,故在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之情形下,破產管理人並無代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利。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所執行之金錢債權,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羅卉甄間如附表所示人壽保險契約及健康保險附約所生附停止條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因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由執行法院介入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要保人羅卉甄本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依保險法第119條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羅卉甄對於上訴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是否發生及解約金金額多寡,繫於不確定發生之事實,自不得遽認為羅卉甄對於上訴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已然存在。

六、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羅卉甄對上訴人有100,271 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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