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保險簡上,5,2016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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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傅霈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新臺幣肆萬零柒拾壹元之解約金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傅霈綺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11萬6,599 元及其中10萬7420元自民國103 年7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933 元之範圍內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惟被上訴人否認傅霈綺對其有上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之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傅霈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能否收取傅霈綺之上開債權,是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債務人傅霈綺即傅桂芳(下稱傅霈綺)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11萬6,599 元,及其中10萬7,420 元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933 元」,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就傅霈綺與被上訴人間定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所產生之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與不定期)及中途解約之可領取之全部金額,或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案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0月7 日核發104 年度司執酉字第124509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詎被上訴人竟以傅霈綺對其現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亦無從終止保險契約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惟傅霈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解約金債權3 萬4,331 元、5,740 元,合計4 萬71元存在,被上訴人否認尚有不實,上訴人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傅霈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保險法第118條至第120條、第146條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產非要保人之財產。

復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在保險法所規定之要件發生前,要保人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非屬要保人之財產。

解約金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足1 年以上者,所可領回之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一計算數值,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兩者為不同概念。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責任準備金,非屬保險公司應提存之準備金項目。

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要保人傅霈綺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主張債權人得於解約後自保單價值準備金求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傅霈綺於被上訴人處之保險契約於11萬6,599 元及其中10萬7,420 元應自103年7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933 元整之範圍內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債務人傅霈綺與被上訴人間定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份保險契約;

上訴人對於傅霈綺有「11萬6,599 元,及其中10萬7,420 元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上訴人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傅霈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45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0月7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傅霈綺在債權人即上訴人上述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傅霈綺清償;

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17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稱:傅霈綺已得請領保險金、已得領取解約金現為0 元;

傅霈綺於本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無從扣押,亦無從終止保險契約等語。

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保險契約若於105 年4 月25日經合法終止,計算至同日時,保單解約金分別為3 萬4,331 元、5,740 元,合計4 萬71元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司執字第20832 號債權憑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障內容、契約條款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5 頁;

本院卷第42至97頁),且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24509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提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財產權益,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⒈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已確定之私權之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有關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舉凡債務人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論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除法有明文禁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均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⒉次依保險法第11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可知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保險人應依保險法第11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主管機關規定,計算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提列責任準備金、未滿期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用以作為保險人因保險法上原因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

而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稱保單帳戶價值)乃是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或在採平準保險費制下,要保人於前期多繳之保險費因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並據此計算出之總值,作為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或其他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給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各類準備金之統稱,為實際存在之準備金款項。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提列,並由保險人保管及運用,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積存累積所提列於保險人處的準備金金額,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以保單借款方式實際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資金運用,亦得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給付之解約金。

復依保險法第11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為保險契約之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同法條第8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用以墊繳保險費;

暨同法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等規定,足徵要保人就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提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上權利,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權益。

⒊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保險契約屬投資型保險,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投資型保險」係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

投資型保險之特點在於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扣除危險分擔之保費後,賸餘部分置於專設帳簿中,用以投資,並由要保人承擔投資風險。

其有別於傳統型保險係由保險人統籌保費之投資並承擔投資風險,然投資型保險之要保人乃以該專設帳戶自行運用投入投資之資產,並承擔投資之成果,此參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應與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方式及投資標的相符。」

亦明。

是以該專設帳戶之保單帳戶價值,係要保人投資運用之成果,並用以扣抵將來各期保費費用、管理費等費用,要保人亦得提領保單帳戶價值,或終止契約請求返還該保單帳戶價值之解約金(見投資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0條、第19條),均足見保單帳戶價值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之具有財產權益,其相關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⒋綜上,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帳戶價值均屬具有金錢價值之財產,且要保人對之具有實質權利,法律上既無設有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自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帳戶價值均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並得以扣押,堪以認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執行法院得立於債務人地位代為終止保險契約: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之對價關係,保險契約屬財產上權利。

而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若經要保人與保險人同意,並符合保險法規定要件下,第三人得承擔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之地位,為契約當事人的變更,此為保險實務所常見。

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同法第114條規定,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

同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均足徵人壽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

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乃係為取回解約金,並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

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 個月內終止契約。」

自明。

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且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實務上亦肯認管理人依法得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參司法院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5號)。

況查,債權人為實現金錢債權,以債務人個別之財產為對象所為之強制執行,屬依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程序為個別執行,破產程序則係所有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對象所為清算之一般執行程序,如在破產程序承認保險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在個別執行強制之強制執行程序卻認為保險契約終止權係一身專屬權,亦有違法律體系解釋精神(參照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修訂版,第426 頁)。

綜上,足認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得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

被上訴人所辯: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傅霈綺之一身專屬權利,執行法院不得為之云云,即屬無據。

⒉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得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要保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⑴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及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

又「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取被扣押之債權,執行債權人基於此項收取權,所得行使之權能,遠較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為廣,故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需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始能發生,則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權,即得行使債務人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

而「支付轉給命令」指執行法院命第三債務人將扣押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之命令,於此情形下,執行法院自有收取被扣押債權之權能,則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亦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此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其與第三人契約之終止權,尚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更㈠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法院為查封、扣押等禁止處分行為,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實施查封、扣押後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標的為查封或扣押後,不論強制執行標的為動產、不動產或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強制執行,此時債務人對於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均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故執行法院自得對強制執行標的行使處分權(包含契約之終止權),以踐行後續換價程序。

又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即要保人)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應認執行法院得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債務人與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以遂行換價程序,此參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之執行程序,亦係代為行使終止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之移轉讓與等處分權,就執行標的進行換價程序,亦同此理。

⑵承上說明,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權益,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而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要保人)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則執行法院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實施扣押後,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涵攝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之換價目的範圍內,執行法院應得代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債務人與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進行換價程序。

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後,應依執行命令將已扣押具備現實得明確決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之解約金,解交債權人收取或交予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俾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效力。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債務人傅霈綺並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解約金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並無可供扣押之系爭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

惟查,上訴人對債務人傅霈綺之債權未獲清償,本金加計高達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或百分之十四點九九之利息,債權額逐年增加,對債務人未必有利,且債務人之財產本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謂要保人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扣押執行,或執行法院不得代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以遂行換價、清償債權人已確定之債權之目的,要保人自得以投保保險契約之方式預先轉換其財產為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並以指定受益人或將來遺產繼承方式移轉予他人,或自行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藉以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顯非公平正義;

且系爭扣押命令乃國家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禁止並剝奪債務人對其保險契約上財產之處分權,而改由國家代行處分權,以取回債務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用以分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非保險契約所附之條件,更無庸要保人即傅霈綺先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此節所辯,尚非可取。

㈢本件執行法院於104 年10月7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合法有效;

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傅霈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合計4 萬71元存在部分,為有理由:⒈查債務人傅霈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已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之情,為兩造均不否認,而此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傅霈綺之財產權益,傅霈綺得隨時為保單質借,或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或得行使基於保險契約之請求權,自屬將來可取得之債權,當可為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標的。

本件執行法院於104 年10月7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傅霈綺在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因系爭保險契約迄未解約,解約金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故執行法院禁止並剝奪傅霈綺對系爭保險契約上財產之處分權,已包含對現存在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系爭扣押命令自為合法,並就現存在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發生扣押效力。

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扣押命令辦理扣押,禁止傅霈綺就現存在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保險契約上之財產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

從而,被上訴人對執行法院之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謂:傅霈綺於被上訴人處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云云,洵不足採。

⒉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保險契約之現存解約金試算數額分別為3 萬4,331 元、5,740 元,合計4 萬71元之情,有被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債務人傅霈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合計4 萬71元存在部分,乃屬有據,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傅霈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合計4 萬71元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而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傅霈綺於被上訴人公司現行有效之保險契約):
┌──┬─────┬──────┬───────┬────┬──────────┐
│編號│保單號碼  │   要保人   │  險別名稱    │契約效力│被上訴人陳報至105 年│
│    │          │(被保險人)│              │        │4 月25日之解約金試算│
│    │          │            │              │        │金額(新臺幣)      │
├──┼─────┼──────┼───────┼────┼──────────┤
│ 1  │Z000000000│傅霈綺(傅霈│新康祥終身壽險│正常有效│3萬4,331元          │
│    │          │綺)        │              │        │                    │
├──┼─────┼──────┼───────┼────┼──────────┤
│ 2  │Z000000000│傅霈綺(傅霈│快活人生變額年│正常有效│5,740元             │
│    │          │綺)        │金保險        │        │                    │
├──┴─────┴──────┴───────┴────┴──────────┤
│解約金合計:4萬7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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