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瑞昌前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上訴
-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明珠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繳費期間為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 四、查上訴人林瑞昌前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上訴人林添榮為
- 五、至上訴人主張楊明珠前於105年1月2日因腦溢血死亡,被
-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 ㈡、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內容及系爭摘要表之內
- ㈢、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且保險制度著重保費與風險承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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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林瑞昌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添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美
葉大經
被 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瑞昌前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上訴人林添榮為上訴人林瑞昌之父,並為其監護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楊明珠為上訴人林添榮之妻、上訴人林瑞昌之母,前於民國84年4 月25日投保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楊明珠身故時,由上訴人為受益人。
而被上訴人前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自102 年3 月30日起概括承受國華人壽於概括承受及讓與合約所載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及營業,是系爭保險契約中國華人壽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即已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楊明珠前於105 年1 月2 日因腦溢血死亡,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6日核定給付身故理賠主約給付金額750,000 元及退還附約短期險未到期保險費2,730 元,共計752,730 元。
然上開給付金額中身故理賠主約給付金額僅有750,000 元,顯有疑義,因系爭保險契約之主要保險利益摘要表(下稱系爭摘要表),應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系爭摘要表乃載被保險人於20年末之身故保險金為1,223,000 元,21年末因屆滿21年,被上訴人須給付保險金額15% 之生存保險金75,000元,身故保險金始為750,000 元,而因楊明珠死亡日期為105 年1 月2日,投保時間為20年又9 個月而未達21年末,被上訴人既以系爭保險契約屆滿下一次生存保險金給付日期應為第21年末即105 年4 月25日而未給付生存保險金,則被上訴人即不應依系爭摘要表第21年度末給付身故理賠金750,000 元,而應給付1,223,000 元之身故保險金。
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已屆滿20年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僅給付750,000 元,係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保險法第54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給付未給付之身故保險金差額473,000 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加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3,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明珠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繳費期間為20年,繳費期滿日為104 年4 月24日24時。
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及第13條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設計為還本型生死合險,於第3 年起陸續給付生存保險金,且身故保險金之給付型態復區分為繳費期間內及繳費期滿後2 種不同方式,其目的在於加強繳費期間之保障,故被保險人身故之時點如於繳費期間內,其受益人所得領取之身故保險金較被保險人於繳費期滿後身故時高。
另系爭摘要表乃載明「詳保險契約」及「本摘要僅供參考,詳保險契約條款」等字樣,故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及生存保險金權益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辦理,故系爭摘要表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並無相互牴觸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楊明珠係於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期滿日104 年4 月24日24時以後之105 年1 月2 日死亡,與上開約定所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之情形有間,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即「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且於繳費期滿後身故者,被上訴人按保險金額之1.5 倍給付身故保險金」,給付上訴人750,000 元並無違誤。
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生存保險金,復未給付如上訴人主張金額之身故保險金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之生存保險金之給付認定標準為以屆滿期日為停止條件,身故保險金係以繳費期間內及外身故而判斷給付之金額,二者概念不同,亦非不得兩立,上訴人之主張乃混淆二者之判斷。
縱退步採上訴人之解釋方式,被保險人亦需於104 年4 月24日24時之第20年末前身故,被上訴人始需給付1,223,000 元之身故保險金,上訴人之主張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3,000元,及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林瑞昌前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上訴人林添榮為上訴人林瑞昌之父,並為其監護人;
楊明珠為上訴人林添榮之妻、上訴人林瑞昌之母,前於84年4 月25日投保國華人壽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楊明珠身故時,由上訴人為受益人;
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期限係至104 年4 月24日24時止,亦經楊明珠繳清保費;
而被上訴人前經金管會核准,自102 年3月30日起概括承受國華人壽於概括承受及讓與合約所載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及營業,系爭保險契約中國華人壽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即已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又楊明珠前於105 年1 月2 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6日核定給付身故理賠主約給付金額750,000 元及退還附約短期險未到期保險費2,730 元,共計752,730 元,業經上訴人收受無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人壽保險要保書及保單條款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8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楊明珠前於105 年1 月2 日因腦溢血死亡,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6日核定給付身故理賠主約給付金額僅為750,000 元,顯有錯誤,因系爭保險契約所附之系爭摘要表,亦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依系爭摘要表所載被保險人於20年末之身故保險金為1,223,000 元,而楊明珠死亡日期為105 年1 月2 日,投保時間為20年又9 個月而未達21年末,則被上訴人即不應依系爭摘要表第21年度末給付身故理賠金750,000 元,而應給付1,223,000 元之身故保險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第124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第1837號、98年台上字192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解釋保險契約亦當本此誠信善意之旨,而保險契約有疑義時,雖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然此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範圍,當以無悖於誠信善意範圍為度。
㈡、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內容及系爭摘要表之內容矛盾,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摘要表之內容給付1,223,000 元之身故保險金云云。
然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總和,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以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給付當時保額之年繳保險費」;
同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且於繳費期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一點五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原審卷第74頁)。
另考諸系爭摘要表之內容,其右上角已明顯記載「本摘要僅供參考,詳保單契約條款」(見原審卷第72頁),且系爭摘要表內容所載之保單年度「末」,即上訴人所謂「20年末」、「21年末」,亦非法律用語,本有解釋上不明確之處,是本件契約解釋自當以系爭保險契約上開約定之文義為出發,以為解釋系爭契約締約時兩造當事人客觀之真意。
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係於84年4 月25日由被保險人即要保人楊明珠投保,繳費年期共計20年,繳費期間係至104 年4 月24日24時屆至,楊明珠業已繳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依系爭保險契約上開約定之內容,則被保險人如於104 年4 月24日前死亡且當時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又若被保險人係於104 年4 月25日後死亡且當時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者,被上訴人即應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乙情,應可認定,是本件楊明珠既係於105 年1 月2 日死亡,則依前揭約定及解釋,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以保險金額500,000 元之1.5 倍計算,給付受益人即上訴人身故保險金750,000 元(計算式:500,000 1.5 =750,000 ),應無不合。
㈢、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且保險制度著重保費與風險承擔間對價衡平之目的。
即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法則分散風險,在保險公司之專業精算下,藉由承擔社會共同團體之共同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單條款,銷售保單收取保費並對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故保險費之費率及承保範圍之對價性,均係經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管機關所核准,保險人不可能承擔漫無限制危險,惟有經限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承擔,要保人所給付保費、追溯日的訂定抑或理賠基礎之採擷,均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成一對價關係,並於保險期間維持平衡狀態。
經查,本件上開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2項所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且於繳費期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一點五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無文義不清致使解釋上具有疑義之情形,且係被上訴人經其評估願意承保之風險,保險費金額等因素後,而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有關身故保險金給付之計算方式,尚無不合理之處,且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係屬還本之終身保險,並非著重於意外身故給付身故保險金之意外險,而系爭契約上開有關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且於繳費期滿後身故者,被上訴人按保險金額之1.5 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約定,已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係經系爭保險契約契約當事人楊明珠閱覽後自行決定所自由選擇欲投保之險種,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楊明珠於訂約時有何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或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自難認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保險法第54條之1 之規定無效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1,223,000 元之身故保險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3,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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