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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洪水華因積欠伊債務,經伊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所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8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執行洪水華基於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新臺幣(下同)121,994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清償之利息150,099元、違約金6,26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1月16日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42175號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洪水華於上開債權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收取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洪水華清償。
詎被上訴人以債務人洪水華於被上訴人處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亦無從終止保險契約為由,於104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
然依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其實質上權利應屬要保人所有。
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經執行法院扣押者,自得由執行法院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換價分配,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得為執行法院立於債務人之地位終止保險契約,並進行換價為解約金。
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是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立於執行債務人之地位,對屬於其責任財產之保險契約行使解約權或終止權,並經換價所得解約金債權移轉由執行債權人收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代位洪水華訴請確認洪水華於104年11月19日對被上訴人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40,707元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可見解約金係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方可領回之金額,堪認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
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後,洪水華皆迄未通知伊終止保險契約,則上訴人所請求者核屬將來條件成就後始會發生之債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要件不合,自不得為本件確認之標的。
又縱認本件有確認利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換價方法僅有「收取」、「移轉」、「支付轉給」、「拍賣或變賣」,是本件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並不及於終止洪水華之保險契約,否則毋寧過度擴張法律之解釋,且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執行法院扣押命令送達伊時,洪水華於伊投保保險契約既仍有效存續,洪水華對伊自無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再者,洪水華投保保險契約,如未提前解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將可獲得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障最多達150萬元,則倘法院民事執行處得以強制力逕行介入終止保險契約,由保險契約終止所取回解約金並由上訴人受清償之金額,與洪水華已繳交之保險費總額及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得領取之保險金數額,相較甚為懸殊,顯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比例原則,故伊收受扣押命令時以債務人無任何已得領取解約金而聲明異議,要無違誤。
另洪水華投保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權為一身專屬權,上訴人不得代位洪水華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執行法院尚無終止洪水華與伊間保險契約之權。
是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洪水華與被上訴人間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40,707元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洪水華於88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之主約,及「20年期重大疾病定期保險」與「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等2份附約乙節,有洪水華所填寫人壽保險要保書、洪水華投保資料、洪水華之保險契約條款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24頁、第75至81頁)。
又洪水華嗣因積欠上訴人債務,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上訴人處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1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略載:「禁止債務人(即洪水華)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被上訴人於收取該扣押命令後具狀向本院執行處以洪水華於被上訴人處無已得請領之保險金、解約金,亦無可領取保單準備金債權,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104年11月16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至10頁反面、第23至25頁),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訴請確認洪水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單有解約金債權40,707元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洪水華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㈢若是,上訴人代位洪水華訴請被上訴人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40,707元存在,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洪水華對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洪水華對被上訴人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存有爭執,且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上訴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洪水華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⒈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此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要旨所揭櫫,固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之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然此皆仍以要保人與保險人間締結之保險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為前提。
⒉上訴人主張洪水華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業已終止,無非以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1月16日北院木104司執樂字第142175號執行事件所核發扣押命令為據(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並稱:該扣押命令主旨之括弧欄載有命被上訴人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旨,顯見執行法院已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該扣押命令即失去其時效性云云。
然查,遍徵前開扣押命令所載主旨及說明三之內容,均無有關代債務人洪水華為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之意思,其餘文字亦未表明任何諸如該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等類似意旨(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
況由該命令說明三略載:本命令之效力…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以觀,益見洪水華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尚未經執行法院終止,否則焉有將來新發生之解約金可言?再佐以上訴人就洪水華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業經終止或解除乙節,復未能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逕以前開扣押命令遽認洪水華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業經終止,洵非有據。
㈢承前所述,洪水華與被上訴人間所締結保險契約既未經終止,契約效力仍存續,即與保險法所定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之要件未合,要無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債權可言。
則「若是,上訴人代位洪水華訴請被上訴人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40,707元存在,是否有據?」之爭點,即無再予論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代位洪水華,訴請確認洪水華於104年11月19日對被上訴人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40,707元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是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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