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再,18,2016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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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旭毅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維邦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8379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亦有明文,是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即應依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379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萬9315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5年9 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惟再審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收費查詢表在卷,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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