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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旭毅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維邦
再審被告 李琳霈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本院97年度促字第19701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該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 年內均得為之。
前2 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而前開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旨在便於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也,此項視為起訴之規定,必須再審之訴合法並有再審理由時始有其適用。
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促字第19701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係於97年7 月7 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支付命令卷內可稽,再審原告未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不變期間;
惟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第4項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既以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者為由聲請再審,且係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訴外人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日光燈公司)積欠再審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408 萬4,022 元,嗣再審原告與臺灣日光燈公司就上開貨款簽立和解書,同意臺灣日光燈公司於102 年3 月1 日前以400 萬元清償,惟臺灣日光燈公司因財務問題未於期限內清償。
臺灣日光燈公司於104年1 月19日忽接獲再審原告以中壢普仁郵局第000010號存證信函通知其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再審被告,未幾臺灣日光燈公司又接獲再審被告向鈞院起訴請求臺灣日光燈公司履行上開和解契約,業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2555號民事判決再審被告勝訴,臺灣日光燈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現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401 號案件審理中,再審被告亦已先持鈞院判決對臺灣日光燈公司先前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豪股拍賣而應發還之剩餘款執行。
㈡再審被告於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2555號案件審理中,聲稱其對再審原告有441 萬元之債權,惟並未具體敘述基於何原因而有債權,僅提出鈞院97年度促字第19701 號及103 年度司促字第18379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
甚且面對臺灣日光燈公司再次以北投尊賢郵局第000080號存證信函寄達兩造,請其等提出上開債權轉讓之相關依據文件,俾以審核適確性,亦均未獲兩造回覆。
㈢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金坤為父女關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李金坤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衡之常情當然未予異議。
且據臺灣日光燈公司所知,再審原告自97年起即甚少有業務經營行為,且自97年至今,從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具體報告財務狀況,其經營狀況甚為渾沌。
又再審原告公司資本額僅1,000 萬元,且已自97年起甚少有業務行為,竟積欠再審被告高達441 萬元債務,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可疑,應由再審被告確實負舉證責任。
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9701 號、103 年度司促字第18379 號支付命令暨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均應予以廢棄。
⑵再審被告於上開支付命令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判斷:㈠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104 年7 月3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 、5 項定有明文。
又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 . . . 四、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 . . . 債務人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
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 . . . 督促程序不論係整體運作程序上或程序保障密度均與審判程序不同,許多督促程序常見之顯然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鮮少得該當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 . . . 等同無實質上救濟之管道,但,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督促程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自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 . . . 七、如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其已清償債務、提存、債權債務混同或訴訟外主張抵銷;
又如債權人已免除債務卻仍利用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
連帶債務人之一與債權人為部分債務和解,債權人仍取得支付命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全部債權金額;
或第三人已清償債務等情形,即得認為屬於本款所謂債務人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者」等立法意旨(參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54期院會紀錄第164 頁至第169 頁),準此,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 日施行前確定,且該支付命令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情形者,債務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且屬於立法者為104 年7 月3 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同。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55號案件審理中聲稱其對再審原告有441 萬元債權,惟並未具體敘述係基於何原因之債權,僅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可疑,應由再審被告確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提出再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壢普仁郵局第000010號存證信函、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55號民事判決、北投尊賢郵局第000080號存證信函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9頁)。
惟揆諸前開立法說明,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文件,要難據以為其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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