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微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王文進
再審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5年7月4日本院 105年度小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再審原告主張廢棄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再審利益,核定為1萬3,9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欠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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