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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再審被告 古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11日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6日收受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係於105年6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即明,故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收受上開判決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而慶豐銀行已合法將債權移轉予再審原告,並已通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迄至95年3月2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1,950元,並有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關證物再審原告均已提出。
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再審被告既表示業已清償,應由其提出相關事證,詎原審認定因礙於常理,要求再審被告提出多年清償單據有其難處,進而作出價值判斷,再審被告無庸提出任何證明即認定清償之事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得心證,為發現真實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審既對於95年8月間是否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有疑慮,卻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96條之1規定,均強調法官於審理時須盡闡明義務,原審僅詢問再審原告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對於爭點不明之處卻未對再審原告詢問,顯然適用法規錯誤。
末按原審認定清償有無之調查為不可能,係歸責於再審原告未立即再向審被告催討,然原審卻未解釋立即之必要性,況大宗銀行、資產管理公司與私人間之清償債務案件,多係滯欠相當時日後始起訴,可見立即追討並非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提起再審訴訟之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4萬1,950元,及其中13萬2,348元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臺再字第67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僅可證明再審原告於98年3月31日受讓慶豐銀行之債權,不足證明慶豐銀行讓與債權時,對再審被告仍有信用卡債權存在;
再審被告就其抗辯已於95年間臨櫃繳款慶豐銀行信用卡帳款,雖未能提出繳款單據為證,然該帳款逾10年未據爭執,不能苛求再審被告長期保存繳款收據;
再審原告逾98年間受讓慶豐銀行債權後,復未即時對再審被告追討,致再審被告之清償抗辯難以舉證查明,此清償抗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其不利益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再審原告既未證明對再審被告有信用卡債權,其依信用卡契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帳款即屬無據等情由,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乃基於公平誠信原則,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且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均屬明確,依再審訴狀所載,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法院亦已詢明兩造有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96條之1關於闡明、曉諭爭點之規定。
至於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乃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行使之裁量,要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可言。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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