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再易,14,2016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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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曹文相
再審被告 王俊凱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
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10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始堪認有再審理由。

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亦即表明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第170號、63年台上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9年6月間起至再審被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由再審被告王俊凱診治,其前後所開立藥物致其產生幻覺、耳鳴等副作用,並對伊身體造成嚴重傷害。

伊並無王俊凱於病歷所記載之容易緊張、早醒約6、7年、要睡著很困難,食慾不好、注意力差,已有自殺念頭6、7年及重度憂鬱症之情形,本件原審鑑定書明顯造假,經伊去函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該部僅將鑑定書副本寄發給伊,伊向該部政風室陳情,僅獲函復與前次陳情雷同,未獲置理。

前情經伊提出於法院,法官並未處理,又優生藥中含有別的成分,伊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舉,並提出準備書19狀,開庭時法官並未審理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指陳原審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所做之鑑定造假、被告醫師所做病歷不實,原審法官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之書狀等,卻未指明該鑑定書造假之處、該委員會造假該鑑定書之動機理由、病歷不實之證據,且再審原告上開相關主張均於原審提出,經法院調查、辯論,斟酌後於判決交代不採納之理由(見本院10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卷㈡第38、68頁),而是否獲法院採認有理由,係法官依法按全案案情及證據予以審酌,非論原判決不利益於再審原告即認原審未予審酌前開事證,再審原告所指摘均屬表明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況再審原告並未說明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列何種事由相符,而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首揭規定,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且無庸命再審聲請人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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