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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博治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博治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再審之訴係請求廢棄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48 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及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請予駁回,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7,475 元(計算式:47萬4,452 元+43萬3,023 元=90萬7,475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 萬4,865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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