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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簡文智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再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第12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68年1月6日本院68年度促字第43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及上訴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再審事由,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提起上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上訴人住址,非上訴人當時住所,其送達不合法,且被上訴人係就新臺幣50萬元借款債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上之上訴人簽名均係他人偽造,縱為真正,上訴人亦未在借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至於上訴人在本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無為借款連帶保證之意等語,經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等語,若屬實,則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無從確定,上訴人亦無從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故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為再審事由,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對於所稱證物係偽造情形,未主張或證明符合「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要件,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顯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縱認借款申請書及本票為真正,因被上訴人係就借款債權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上訴人未在借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至於上訴人在本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無為借款連帶保證之意等語,並提出借款申請書、本票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狀等影本為證,以上開證物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裁判為再審事由。
惟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證物為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所提出之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狀影本亦如此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則本票連帶保證人欄既有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為再審事由,又顯無理由,自難認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故上訴人以其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綜上,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另以被上訴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及上訴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以上訴人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聲明廢棄,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505條、第463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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