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勞執,9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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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黃菁雲
相 對 人 好酵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工資58,382元,資方給付方式:自民國105 年10月12日起至106 年9 月12日止,分12期,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5,000 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惟第12期金額為3,382 元),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
如有遲延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約定「⑴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工資58,382元,資方給付方式:自民國105 年10月12日起至106 年9 月12日止,分12期,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5,000 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惟第12期金額為3,382 元),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
⑵如有遲延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次查,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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