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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謝鈞傑
相 對 人 新原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違法解僱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調解並成立在案。
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固據提出105年9 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紀錄為證,應可採信。
上開調解紀錄中調解方案第2項內容記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105年8月份工資、返還非法所扣工資及損害賠償)以新臺幣(下同)118,000 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
並同意由勞方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前親至資方處(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領取前述和解金額之現金一次給付」等語;
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哲源已於105 年10月17日匯款113,000 元予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憑,是相對人業已支付聲請人113,000 元一節,堪以認定。
聲請人仍持前揭調解紀錄聲請全部強制執行云云,難認有據;
至於聲請人之配偶電聯告知,相對人於聲請人前往領取和解金額時告知應扣除健保費及機上盒費用共5,000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證,是兩造對於前揭健保費應由何人支付及機上盒應如何扣款等爭議,應再行釐清。
再者,而調解方案第4項關於權利拋棄及互負保密義務之內容,核其性質亦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上開調解方案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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