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勞簡上,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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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詠淇企業社即江雪琪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謝淳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05年7月4日提起反訴,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抗辯曾溢付被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44,290元,而於上訴後提起反訴。

查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所為本訴請求之同一訴訟標的提起上開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2年7月3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便利商店擔任店員,約定工作內容為負責銷售店內商品、月薪為25,000元(不含國定假日上班之加倍薪水)。

詎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竟未按伊實領薪資辦理勞健保投保及提撥退休金事宜,伊於104年4月間向勞保局查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後方知伊有關勞工之權益嚴重受損,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伊即於同年4月30日以口頭向上訴人為當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2,917元、非自願性失業給付短少之3,060元、伊任職期間短付之薪資28,333元、延長工時加班費17,878元、國定假日上班之薪資19,992元、6.3天特別休假工資5,000元(共97,180元),並提撥退休金差額5,994元等語,爰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伊97,18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應提繳5,994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不願多付保險費用、扣稅額,乃自願短報薪資,且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故伊無須給付資遣費。

伊於被上訴人到職日時曾詢問被上訴人要薪資或休假,被上訴人表示要薪資,被上訴人明知伊於104年2月9日支付予她的24,302元並非獎金,而是原本要付予他人之薪水,此有對話紀錄可證,被上訴人之本俸應為19,320元,並非25,000元,加班費則每個月不等,雙方雖無約定本俸之書面資料,但一般便利商店不可能給予如此高額之本俸。

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延長工時加班費17,878元及3天特別休假工資共5,000元部分,伊皆已計算於薪資內,被上訴人超休之部分,伊亦未扣除薪資,並溢付被上訴人薪資44,29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250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應提繳4,897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被駁回部分(即國定假日上班薪資19,992元)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並提起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均稱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以下均稱為上訴人)44,290元。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與反訴則答辯聲明為: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上訴人經營便利商店,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31日起任職於該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工作內容為銷售店內商品。

2.上訴人製作之徵人啟事上記載:上班每時段為8小時,月薪2萬5,000元至3萬5,000元,並未記載包含加班費在內,有徵人啟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

3.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以口頭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為其向勞保局申報之投保薪資時以多報少,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二)本件之爭點:1.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究為若干?25,000元係不包含加班費之本俸,抑或係本俸19,320元加上加班費之金額?2.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有無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行為?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1,781元,有無理由?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失業給付差額3,060元,有無理由?5.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薪資4,031元,有無理由?6.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17,878元,有無理由?7.被上訴人請求3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500元,有無理由?8.被上訴人請求被告撥補勞工退休金差額4,897元,有無理由?9.上訴人有無溢付薪資之情事?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44,29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5,000元並不包含加班費,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高薪低報,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屬合法: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經查,上訴人雖云:25,000元是本俸19,320元加上加班費之金額,然觀諸上訴人製作之徵人啟事載明「上班每時段為8小時,月薪25,000元至35,000元」等語,並未記載該金額係包含加班費在內,此有徵人啟事(見本院卷第35頁)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已難憑取。

上訴人復云同業之月薪並無如此高薪,可見伊給予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5,000元係包含加班費在內,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以時薪120元計算、基本薪資為30,600元之其他同業工作薪資表(見本院卷第36頁)為證,堪可採信。

衡之上訴人所提之空白之新進員工資料與任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6-67頁),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月薪25,000元係本俸19,320元加上加班費之約定,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他證證明兩造間有月薪25,000元係本俸19,320元加上加班費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依前上訴人製作之前揭徵人啟事,前往上訴人處應徵工作時,兩造約定之月薪即係25,000元(未包含加班費)等語,與事證相符,信屬可取。

上訴人前開所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取。

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5,000元並不包含加班費乙節,應堪認定。

2.第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承前所述,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25,000元即係本俸,並未包含加班費,然上訴人按月為被上訴人投保之薪資卻僅為20,100元,亦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7頁)足憑,堪認上訴人確有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行為,自是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核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

上訴人雖云被上訴人係自願短報薪資,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憑取。

準此,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1,781元為有理由:1.按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因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經勞工終止僱傭契約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係自102年7月31日任職、嗣於104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工作兩年,未達上訴人需求之資格,又私下為他人簽到、退,違反工作守則、亦有違常理、違反誠信原則,其大可依此開除被上訴人,不給予資遣費,且被上訴人亦係自動離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被上訴人確係於104年4月30日以口頭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向勞保局申報伊之投保薪資時以多報少,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上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自行離職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第查,姑不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僱用期間,工作是否有未能達上訴人需求之資格、有無私下為他人簽到、退之違反工作守則、或有違常理、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自承其均未曾以前揭事由對被上訴人作出懲戒、解僱之處分(見本院卷第87頁),況且縱有前揭事由,恐亦早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易言之,上訴人既未依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則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其契約終止權,是上訴人抗辯其無庸給予被上訴人資遣費云云,洵無可取。

4.繼查,被上訴人離職前6月之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其自102年7月3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4年4月30日止,依勞退新制施行之資遣年資為1年9個月又1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1,781元〔計算式:25,000×(1+271/365)×1/2 =21,781,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失業給付差額3,060元為有理由:1.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

上開條文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一如前述,是其確屬非自願離職,自得依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

第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25,000元,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5,200元,然上訴人於兩造勞動關係終止前6個月向勞保局申報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僅20,100元(見原審卷第7頁),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得依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短少3,060元〔計算式:(25,200-20100)×60%=3,060〕,並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失業給付3,060元等語,即為可取,亦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薪資4,031元及延長工時加班費17,878元,均為有理由:1.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勞基法第22條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104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農曆除夕至農曆正月初三之4日工資,又未給付104年4月份薪資25,000元,共計28,333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伊於104年2月9日多支付24,302元是誤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71、75頁),則扣除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誤匯之款項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4,031元(計算式:28,333-24,302 =4,031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薪資4,031元,自屬有據。

2.復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查上訴人平日每小時工資,應以月薪除以30日再除以8計算,而其每小時工資計104元(按:以月薪25,000元÷30日÷8小時=104元),則其每月工作時數應為192小時(即每週工作總時數至多48小時),又,其於103年6月加班32小時,103年7月加班17.5小時,103年8月加班14小時,103年9月加班8小時、103年12月加班24小時、104年1月加班10小時、104年3月加班22.5小時,104年4月加班1小時,共129小時,亦有上班打卡紀錄(見原審卷第9-14頁、28-34頁)可證,信屬可取,則被上訴人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9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計算之延時加班費17,878元〔計算式:104元×(1+1/3)×129小時=17,878元〕,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500元並撥補勞工退休金差額4,897元為有理由: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到職,於103年7月30日工作年資滿1年,上訴人應於103年7月31日至104年7月30日給與被上訴人7日之特別休假,然上訴人僅於103年10月給與被上訴人2天、103年11月給與被上訴人1天、104年2月給與被上訴人1天,合計4天之特別休假,並已給付被上訴人月薪25,000元,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則上訴人即應加倍給付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3日工資5,000元(計算式:3天×(25000元÷30天)×2=5,0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500元,亦為有據。

2.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並未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辯稱此係被上訴人自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憑取。

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就提繳不足之金額,補提繳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以回復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3.查被上訴人平均月薪為2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其月提繳工資金額為25,200元,則按6%計算上訴人應提繳之金額每月為1,512元,據此計算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應提繳之金額計為31,801元(1,512元×21.032258月=31,801元)。

而上訴人自102年7月至103年2月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共24,492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5頁)可參,加計被上訴人陳明有提繳104年3、4月所提繳之2,412元(即與103年10月至104月4月相同每月1,206元(見原審卷第6頁),則扣除上訴人自102年7月至104年4月所提繳共26,904元(計算式:24,492+2,412=26,904)外,尚不足4,897元(31,801-26,904=4,897)。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4,897元,亦為可取。

(六)上訴人並無溢付薪資之情事,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4,290元為無理由:上訴人雖反訴主張溢付被上訴人薪資44,290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提出自製表單一紙(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姑不論前開表單僅係上訴人片面自製之表單,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他證證明,已難憑取,況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係25,000元,並不包含加班費,已詳如前述,亦非上訴人於前揭自製表單上所自行記載、其認為僅應給付之金額(按:每月均未達25,000元,見同前卷頁),且上訴人始終無法陳明其所謂之溢付部分何者係為薪資、何者係屬獎金?更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如何約定獎金給付之計算暨標準(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則上訴人逕以其每月實際發給放之薪資超逾其主張之應給付薪資部分即遽認係屬溢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並以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即自103年5月起逐月累計至104年4月止(共計44,290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其上開反訴主張,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並不包含加班費),然上訴人卻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高薪低報,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屬合法;

從而,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1,781元、失業給付差額3,060元、短付薪資4,031元、延長工時加班費17,878元、3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500元,合計49,250元(計算式:21,781+3,060+4,031+17,878+2,500=49,2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提繳4,897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取。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諭知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以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薪資44,2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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