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勞訴,166,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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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緣伊於96年4月1日與被告基金會締結勞動契約,擔任被告
  9. (二)聲明:
  10. 二、被告抗辯略以:
  11. (一)朱程吾前於105年1月26日與原告懇談伊基金會之營運狀況
  12. (二)伊基金會於原告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已依系爭協議書之
  13. (三)伊基金會為受美國電影協會委任在臺灣處理著作權事宜之
  14. (四)聲明:
  1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
  16. (一)原告自96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基金會,擔任被告基金會法
  17. (二)朱程吾於105年1月26日與原告談論原告離職事宜,原告於
  18. (三)被告基金會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予原告相當於資
  19.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20. (一)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21. (二)兩造如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基金會依勞基法第11條
  22. (三)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基金會給付自
  23. 五、得心證之理由:
  24. (一)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25. (二)兩造如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基金會依勞基法第11條
  26. (三)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基金會給付自
  27.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合意終止勞動
  28.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29.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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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李中生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朱程吾
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
蔡維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9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6,730元,及各自當月底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105年8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為105年9月1日、聲明第3項之利息起算日為各應給付日翌日(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基金會非法解僱伊,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基金會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伊於96年4月1日與被告基金會締結勞動契約,擔任被告基金會之法務專員,每月薪資36,730元,並於月底給付。

被告基金會主要由美國8間大型電影公司提供資金,在臺灣進行關於影視智慧財產權知識宣導及維護渠等推行之電影著作權,暨對於在臺灣侵權者提起刑事告訴等內容為主要工作之法人,向為業內、法界聞名。

因被告基金會屬由國外提供資金在臺灣成立之法人,對於工作行政開銷、人員之薪資,係採年度預算制,對於聘僱人員自已於前年度歲末備妥次年度之費用。

詎被告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朱程吾(下稱朱程吾)竟於105年1月26日不附任何理由,告知伊應於同年2月底離職,並命伊簽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因朱程吾表示如不簽署系爭協議書,將無法領取退休信託基金,僅能領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最低給付,伊當時尚無法確認退休信託基金可否領取及其金額為何,惟因受朱程吾之脅迫,不得已僅能簽署系爭協議書,嗣伊於同年4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基金會仍置之不理,然伊既無勞基法第11條所列各款事由,卻遭被告基金會無故解僱,該解僱自屬無效;

又被告基金會之解僱既屬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然被告基金會於105年1月26日以書面通知伊自同年3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伊於遭解僱時既已依債務本旨表明願提出勞務給付,因被告基金會拒絕受領而不能服勞務,則被告基金會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伊無須補服勞務而仍得請求報酬,伊每月薪資為36,730元,是伊得請求被告基金會給付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間積欠之工資146,920元(計算式:36,730×4),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准許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伊36,730元,暨其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20元,及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6,730元,及各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第2、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朱程吾前於105年1月26日與原告懇談伊基金會之營運狀況,並給予原告長達1個月時間考慮是否與伊基金會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經解釋後,原告隨即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於1個月後即105年2月29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所言伊基金會未給予充分時間審閱系爭協議書,顯非事實,而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105年2月29日終止,且在正式文件上終止僱傭契約之理由為「自願離職」。

詎原告嗣後無故反悔,竟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即原告放棄對伊基金會一切請求之約定,濫行起訴,委無足取。

(二)伊基金會於原告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相當於資遣費之金額及特別給付(Ex-gratia payment)等,共計360,649元,另伊基金會之員工尚有離職福利金之制度,原告亦已支領212,885元之離職福利金。

合計伊基金會於原告離職當月業已給付原告共計618,237元,原告並已具名簽收,原告既已同意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收受依系爭協議書伊基金會應為之給付,當無嗣後恣意毀約之理。

(三)伊基金會為受美國電影協會委任在臺灣處理著作權事宜之機構,受託處理相關影音產品著作權之海關進出口查證、司法警察機關查獲侵害物之鑑識辨別及後續訴訟事宜等著作權保護工作,然近年來全球業務持續緊縮,截至目前為止連在歐洲各國的辦公室已全部關閉,歐洲僅剩地區性總部,持續營運。

循此業務緊縮之情況,臺灣自然也無法置身事外,伊基金會自98年起已開始進行人員縮編,並於105年9月1日由伊基金會董事一致決議解散基金會並選定清算人及訂定解散基準日為同年9月30日,於同年9月2日函請文化部核備。

故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經伊基金會資遣(然伊基金會否認之),伊基金會亦已具備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資遣事由,依法自得資遣原告。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

(一)原告自96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基金會,擔任被告基金會法務專員,每月薪資36,730元,每月薪資於當月底給付。

(二)朱程吾於105年1月26日與原告談論原告離職事宜,原告於該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同年2月29日終止。

(三)被告基金會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予原告相當於資遣費之金額及特別給付(Ex-gratia payment)等,共計360,649元,原告並已支領212,885元之離職福利金。

合計被告基金會於原告離職當月業已給付原告共計618,237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一)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二)兩造如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基金會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原告是否合法?

(三)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基金會給付自105年3月1日起之薪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標題為「MUTUAL TERMINATIONAGREEMENT」(中譯文:合意終止協議),內容記載:「WHEREAS,Employee has informed TISF of his desireto voluntarily resign from and terminate hisemployment with TISF;and WHEREAS,the Parties wishto enter into this Agreement to mutually terminatethe employment and settle any and all claims,asserted or not,relating to Employee's employmentwith TISF;and WHEREAS,the Parties agree thatEmployee's employment termination date will be 29February 2016 and the reason for the terminationshall be "voluntary resignation.…」(中譯文:該員工已通知被告基金會其自願自被告基金會離職並終止勞動契約,雙方希望經由簽署本協議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解決雙方因勞動契約而生之所有可能之請求及主張,雙方同意該員工之勞動契約終止日為2016年2月29日,離職原因為自願離職。

)等語,而系爭協議書後附之給付清單(SCHEDULE OF PAYMENT)之欄位分別有「0 days' accruedbut unpaid awages(累積未支付薪資0日)」、「18.5days accrued but unused annual leave(累計未使用年休假18.5日)」、「The amount equivalent to paymentin lieu of notice(等同於通知代金之金額)」、「Theamount equivalent to severance fee」(等同於資遣費之金額)、「Ex-gratia payment」(特別給付)(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足見被告基金會確係以較勞基法規定更為優惠之條件與原告談論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事宜;

且原告就其於105年1月26日與朱程吾談話過程陳述:「我認為自己是被脅迫及不得已情況下簽署該協議,105年1月26日執行長即朱先生找我進他的辦公室,告訴我基金會預算減縮,公司政策是要求我只能做到105年2月底,就要請我離職,之後他就拿出附件一的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給我,當時因為全部是英文,我有告知執行長我沒有辦法馬上知道全部內容;

執行長說他可以把第1條到最後1條解釋給我聽,我說即使可以解釋給我聽,我也沒辦法判斷內容,是否可以讓我把文件帶回去看幾天再決定。

執行長說,前面內容如何規定不重要,重點是看最後的附表,是列明我可以拿多少錢,即可得款項的名目及金額,他說如果我覺得可以我就簽下去。

又因為勞動契約書有約定會給我另外的退休信託基金,我有詢問他這金額如何結算,執行長說我必須要簽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才有辦法拿到這退休基金,如果不簽就拿不到;

我就說附件一的內容也不是我全部的權利,是否可以讓我回去想想,執行長說不行,他明天就要出國,如果我不簽,公司還是會要求我離開,如果這樣就只能拿到勞基法規定的最低給付,我當時無法確認退休信託基金可否拿到及該金額為何,執行長當下逼我,我就只好簽。

我簽完之後,105年2月2日就拿到退休信託基金的金額212,885元,比起附件一附表所列各項金額更早拿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依其前揭陳述,僅足認定朱程吾於當日向原告解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可得領取之款項,並告知如被告基金會以資遣方式處理原告離職事宜,原告僅能領取依勞基法規定所領取之金額,此觀諸被告法定代理人朱程吾於同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基金會陸陸續續有在跟員工談合意資遣的問題,因預計會在今年9月30日解散進行清算,當天跟原告對談氣氛平和,絕無脅迫,我並沒有提到信託基金的事,他當時也沒問;

我有提到如果不簽附件一(按即系爭協議書),就拿不到附件一附表(按即系爭協議書之給付清單)的金額,這是理所當然。

我們附表的金額是超出勞基法規定的金額,假如原告不簽署,就回歸勞基法第11條的規定,辦理資遣,會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我的意思是附件一附表的條件比較好,問他是否願意簽署這樣的條件。

…」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上述會談中有何經朱程吾恫嚇或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其主張即難憑信。

(二)兩造如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基金會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原告是否合法?兩造已於105年1月26日合意於同年2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揭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已如前認定,則此部分爭點即無庸論述。

(三)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基金會給付自105年3月1日起之薪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基金會給付自105年3月1日起之薪資,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基金會給付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積欠之工資146,92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6,730元暨其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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