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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華
相 對 人 陳昭明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28日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惟相對人於105年8月18日起訴時表明抗告人之主營業所仍設在臺北市南港區,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05年9月13日裁定移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提起抗告,表示抗告人之所在地已移往桃園市桃園區等語(見卷附抗告狀),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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