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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鄭玉瑛
被 告 陳孝澤即威士登名店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6,550元(見卷二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威士登名店,擔任業務經理,每月工資5萬元,約定試用期間3個月,嗣被告之董事長特助王鏘於同年7月1日上午6時許向原告表示自當日起毋須上班;
被告無故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0年7月1日至102年5月14日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期間工資1,125,000元及短少工資22,000元、損害賠償30萬元、裁判費9,360元及調資料費190元,共1,456,550元等情。
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0年7月1日至102年5月14日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原告1,456,550元。
被告辯稱:原告於試用期間表現不佳,且於100年5月19日擅自闖入客戶蔡文豐之包廂,質問蔡文豐為何指定他人服務、增加他人業績,與蔡文豐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在工作場所吵鬧滋事,損及威士登名店聲譽,事後又不服規勸指導,堅持未犯錯,影響威士登名店管理;
原告因上開事件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故被告於100年5月31日試用期滿時,依勞動基準法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上開事件發生後,警察經常不定時至威士登名店臨檢,致客戶不敢上門消費,嚴重影響威士登名店營業,被告乃於100年6月間結束營業,同年7月3日將威士登名店牌照及設備頂讓他人,其後兩造間不可能有僱傭關係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威士登名店,約定試用期間3個月,試用期滿之後,被告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0年7月1日至102年5月14日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期間工資1,125,000元及短少工資22,000元、損害賠償30萬元、裁判費9,360元及調資料費19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㈠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為由,依勞動基準法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並非無據: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5月19日擅自闖入客戶蔡文豐之包廂,質問蔡文豐為何指定他人服務、增加他人業績,與蔡文豐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在工作場所吵鬧滋事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75號原告與蔡文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之判決為證(見卷二第25至26、27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蔡文豐涉犯傷害案卷宗,查核屬實。
審酌原告於另案主張:蔡文豐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蔡文豐於100年5月19日凌晨5時許前往威士登會館消費時,原告至蔡文豐消費之包廂,詢問蔡文豐何以指定其他同事、成全別人業績,並為難原告,蔡文豐惱羞成怒抓原告頭髮撞向桌腳,原告以手臂阻擋而受傷,蔡文豐又將原告拉到包廂外辱罵等語(見卷二第25、27頁之另案判決,另案10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1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參酌原告於另案抗告時具狀陳稱:依威士登名店規定,未經幹部同意,不能進入不屬於自己客戶之包廂等語(見另案103年度抗字第420號卷第3頁之103年1月16日抗告狀)及原告於另案準備程序陳稱:威士登名店因上開事件將原告辭退等語(見另案102年度訴字第2968號卷第49頁之10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辯稱: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並非無據,其終止難認不合法。
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故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0年7月1日至102年4月14日存在,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6,550元,為無理由: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0年7月1日至102年4月14日存在,既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期間工資1,125,000元,亦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22,000元部分,被告否認短付工資,固應證明已將應付工資全額給付原告,惟審酌原告既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短付工資22,000元,卻未於離職時即為請求,遲至105年9月19日始以被告無故扣發工資22,000元為由,追加對被告為請求(見卷二第7頁之105年9月19日陳報狀),且被告辯稱:原告之工資清冊已逾5年保存期限而不復存在等語,核與勞動基準法23條第2項規定「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相符,於此情形,若令被告證明已將應付工資全額給付原告,顯失公平,故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工資22,000元部分,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雖聲明以被告保存之工資清冊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之工資清冊已逾5年保存期限而不復存在等語,既與勞動基準法23條第2項規定相符,尚難命被告提出原告之工資清冊,此外原告又別無舉證,其主張自難採信。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22,000元,為無理由。
⒊另原告雖以被告終止契約致原告之名譽、金錢受損害及於蔡文豐傷害案件受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然未舉證證明被告終止契約如何使原告之名譽、金錢受損害,亦未說明原告於蔡文豐傷害案件所受損害與被告終止契約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原告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則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所繳裁判費9,360元,以及向臺北巿商業處申請影印威士登名店商業登記資料所繳規費190元,均無從請求被告負擔。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6,550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0年7月1日至102年4月14日存在,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6,5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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