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勞訴,260,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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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張孟德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6年3月13日由簡鴻文變更為許良宇,許良宇並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書狀及公開資訊觀測站精華版可稽(見卷第94頁至第96頁),許良宇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114,628元,嗣於106年5月22日變更為請求給付2,017,173元(見卷第133頁),所為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2年11月1日起受僱被告,並自99年6月16日起經被告派遣至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之關係企業即吉富紙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公司)、明富責任有限公司(下稱明富公司)、嘉富包裝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嘉富公司)任職,而按月受領國內薪資及海外薪資,其中國內薪資係由被告公司按月給付,海外薪資則由被告公司以關係企業倍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祥國際公司)名義按月給付12,000元,及以嘉富公司名義按月給付固定薪資1,200美元、工安獎金120,000越南盾及生產績效獎金。

但原告於103年11月31日回國歸建並於翌日退休時,被告卻僅以原告之國內薪資計算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漏未將海外薪資計入,致有短少退休金之情,原告乃不得不起訴請求。

而被告雖有抗辯原告之海外薪資非由被告給付,原告不得請求將海外薪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但吉富公司、明富公司及嘉富公司董事長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未與該三家公司另簽勞雇契約,在該等公司工作期間辦理有關薪資調整、對外採購、廠房設備更新等事項均須經由被告公司總經理簽准後執行,請假須經被告公司總經理同意,海外請假日數超時亦由被告進行扣款,此均可見原告係直接受被告指揮監督而領有海外薪資,該海外薪資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又原告退休前6個月自倍祥公司及嘉富公司受領之海外薪資如附表所示,其中屬於外幣部分,應以原告退休時即103年12月1日之台灣銀行公告匯率牌價換算,經計算後此部分平均工資為55,265元,以兩造不爭執之原告退休金基數36.5個計算,短少之退休金為2,017,173元,被告應如數補足之。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民法第19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主張之海外薪資由倍祥國際公司及嘉富公司給付,基於法庭不便利原則,原告究其與各該外國法人間訴訟應該在各該國起訴,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無管轄權駁回起訴;

且原告起訴主張退休金所據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倍祥國際公司及嘉富公司間,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準據法為英屬維京群島或越南法。

縱認本國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本國法,但嘉富公司係由倍祥國際(開曼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祥國際開曼一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公司,原告係經倍祥國際開曼一公司委任而擔任嘉富公司總經理,原告並與嘉富公司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而依該公司規定支領薪資報酬,被告亦無特別指示嘉富公司給付,則本件原告主張之海外薪資既由倍祥國際公司及嘉富公司支付,而非被告給付,原告即不得將各該外國法人給付之薪資列入被告所為之經常性給與,而主張被告應該將之列入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

退步言之,果原告主張之海外薪資給付義務人為被告,但勞工派駐海外未必為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派或輪調,而各國之勞動條件、幣值、生活水準大多不同,且薪資係折成當地幣值在國外工區發放,有匯率變動問題,極難有統一之標準,原告主張之海外薪資性質上應與差旅津貼相似,非為經常性給與;

且嘉富公司給付之工安獎金及生產績效獎金乃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安全、督導績效而發給,性質上並非經常性給與;

以上足見原告主張之海外薪資性質均非勞基法所稱工資,原告應不得在被告依法已經付訖退休金之情形下,再將倍祥國際公司及嘉富公司給付予其之薪資報酬計入在被告公司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第91頁正反面):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73年至82年10月在被告公司新營廠任職,該部分年資於82年10月結清,後原告仍繼續受僱被告公司至103年12月1日。

⒉原告自99年9月16日起前往被告公司轉投資位於越南之關係企業即吉富公司、明富公司、嘉富公司工作,原告在前述越南公司工作期間有按月自倍祥國際公司、嘉富公司受領金錢。

⒊原告於103年12月1日退休,退休金計算年資為21年1個月,被告就原告退休金之給付以21年1個月之年資及平均工資104,293元計算後給付原告3,806,695元(扣繳所得稅後實領3,805,369元);

原告退休前6個月自倍祥國際公司、嘉富公司受領之金錢如原證2所示。

⒋嘉富公司為依越南法令設立之外國法人、倍祥國際公司為依英屬維京群島法令設立之外國法人,兩公司均未在本國辦理認許。

⒌原告申報99年度至10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並未申報其自嘉富公司、倍祥國際公司受領之金錢。

⒍被告對原證3至5、8至11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⒈本件有無不便利法庭之適用?本院有無管轄權?⒉原告主張其自嘉富公司、倍祥國際公司受領之金錢應計入其在被告公司退休之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是否有理由?⑴本件準據法為何?⑵關於原告在嘉富公司、倍祥國際公司工作一事,其雇主為何?⑶原告自嘉富公司、倍祥公司受領之金錢中工安獎金、生產績效獎金是否均為工資?是否應計入其在被告公司退休之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2,017,173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任職嘉富公司、倍祥國際公司所受領之海外薪資計入其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致其退休金短少2,017,173元等語,為被告否認,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㈠本件有無不便利法庭之適用?本院有無管轄權?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均為我國人,且原告係起訴主張其受僱被告而於103年12月1日退休,被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將其退休前六個月受領之海外薪資計入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未為,應該給付退休金差額2,017,173元等節,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並非涉外民事事件,被告抗辯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本院無管轄權等語,委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其自嘉富公司、倍祥國際公司受領之金錢應計入其在被告公司退休之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是否有理由?⒈經查,倍祥國際開曼一公司為倍祥國際公司之子公司,吉富公司、明富公司及嘉富公司均為倍祥國際開曼一公司之子公司一節,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103年度年報為證(見卷第60頁至第65頁),而被告雖僅對此年報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被告自行提出之倍祥國際開曼一公司99年9月16日董事會議紀錄記載(見卷第96頁反面),該次會議係在台北市○○○路0段00號10樓召開,參諸此地址即為被告公司所在地,衡情,原告所提103年度年報應具實質真正,是倍祥國際開曼一公司應確為倍祥國際公司之子公司,吉富公司、明富公司及嘉富公司均為倍祥國際開曼一公司之子公司,核先敘明。

⒉次查,倍祥國際開曼一公司於99年9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議紀錄記載:「⒈案由:為推動嘉富公司之營運發展,茲派任楊條榮、張孟德、張伯鴻、周志學及黃信益為董事成員。

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⒉案由:派任張孟德先生為嘉富公司總經理。

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並自即日起生效。」

等語(見卷第96頁反面),足徵原告係經倍祥國際開曼一公司派任而擔任嘉富公司董事成員並擔任總經理,原告雖主張其不知倍祥國際開曼一公司董事會召開情形,該次會議召開當時,其已經在海外工作等語,但原告自承其有擔任嘉富公司總經理一職等語在卷(見卷第98頁反面),參諸總經理乃係執行董事會決議之人,對於公司董事會成員為何人例有知悉,衡情,原告主張其僅知悉自己擔任嘉富公司總經理,對前述會議結論不知悉等語,並非可信。

原告復主張其與倍祥國際開曼一公司、嘉富公司、吉富公司及明富公司間並未簽署任何勞雇契約,其與該等公司僅有形式外觀之契約關係等語,惟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均不以書面為要式,原告以無書面契約而忽略前述倍祥國際開曼一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並為前述主張等語,非為可取。

從而,原告係因其與倍祥國際開曼一公司之委任關係而擔任嘉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一事,可以認定。

⒊又查,原告自99年9月16日起前往被告公司轉投資位於越南之關係企業即吉富公司、明富公司、嘉富公司工作,原告在前述越南公司工作期間有按月自倍祥國際公司、嘉富公司受領如原證2所示之金錢,即原告按月自倍祥國際公司支領12,000元,按月自嘉富公司支領本薪1,200美元、工安獎金120,000越南盾及不定額之績效獎金,原告申報99年度至10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並未申報其自倍祥國際公司、嘉富公司受領之金錢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而申報所得稅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原告未申報其所主張受領自倍祥國際公司、嘉富公司之海外薪資一事,應可認原告對於下情有所認識,即原告自倍祥國際公司、嘉富公司支領之款項均非被告就其擔任嘉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所為給付。

則綜合前述原告係經倍祥國際開曼一公司派任而擔任嘉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及倍祥國際公司為倍祥國際開曼一公司之母公司等情,本件至多僅可認倍祥國際公司、嘉富公司因原告擔任嘉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而按月給付12,000元、本薪1,200美元、工安獎金120,000越南盾及不定額之績效獎金,被告抗辯原告非因兩造間僱傭關係而受領該等金錢等語,洵非無據。

⒋再查,原告辦理嘉富公司之薪資調整,自給重油鍋爐供氣改為外購蒸汽,及廠房之浪板、兩邊排水天溝換新及加裝分水管工程等事項時,均須經由被告公司總經理簽准後執行,請假須經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同意,請假過多會遭被告公司由兩造約定之薪資即原告所稱之國內薪資中扣薪等事,雖有簽呈三紙、請假單及103年1月員工薪資條為證(見卷第54頁至第59頁)。

然原告自99年9月16日起受倍祥國際開曼一公司委任而擔任嘉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時,與被告另存有僱傭關係,被告基於此一僱傭關係本得對原告請假及辦理業務為指揮監督,前述嘉富公司之薪資調整,自給重油鍋爐供氣改為外購蒸汽,及廠房之浪板、兩邊排水天溝換新及加裝分水管工程等事項需經被告同意一事,尚非可以證明被告有指示嘉富公司支付原告1,200美元、工安獎金120,000越南盾及不定額之績效獎金、指示倍祥國際公司支付原告固定薪資12,000元等情事;

且被告公司雖有對原告為扣薪,但所扣乃係兩造約定之薪資即原告所稱之國內薪資,本件又乏被告公司有就原告之請假過多情形指示倍祥國際公司或嘉富公司對原告為扣薪處理之證據;

則倍祥國際公司、嘉富公司給付原告之金錢應難認係受被告指示而給付者,原告主張此等金錢均屬被告就其提供勞務一事以倍祥國際公司、嘉富公司名義給予之海外薪資等語,要難認為屬實。

⒌從而,原告係因其與倍祥國際開曼一公司、嘉富公司間契約關係而自倍祥國際公司、嘉富公司按月受領12,000元、本薪1,200美元、工安獎金120,000越南盾及不定額之績效獎金,該等款項並非原告受僱被告所支領之薪資,其主張此等款項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並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2,017,173元,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017,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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