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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顯鎮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張雯芳律師
被 告 日慕.樂曼.盧魯萬
訴訟代理人 洪彗華
被 告 許碧珠
許壽容
許翠瑛
許肇輝
許成全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品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日慕.樂曼.盧魯萬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11號宿舍)、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3號宿舍)即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A部分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㈡日慕.樂曼.盧魯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0,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99元,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3頁),嗣於105年7月14日具狀追加許碧珠、許壽容、許翠瑛、許肇輝、許成全為被告,並於106年3月1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70,785元,及自原告105年7月14日民事部分撤回及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㈠狀在卷可考(見卷第157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被告等6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騰珍無權占有系爭11、13號房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為許騰珍(於105年4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
緣系爭11號、13號宿舍暨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均為新北市政府所有,並由原告管理,原告前將系爭13號宿舍配住予許騰珍,嗣許騰珍於101年2月20日簽署「『新北市政府位於繁盛地區眷舍第二階段加強處理實施方案』申請自願搬遷補助費切結書」(下稱補助費切結書)、「『新北市政府位於繁盛地區眷舍第二階段加強處理實施方案』請領自願搬遷補助費收據」(下稱補助費收據),並提出系爭13號宿舍之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拆屋廢止收到登記單回條、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單,及宿舍鑰匙2支向原告申請自願搬遷補助費,經原告認定完成返還點交作業,並發給搬遷補助費80萬元,是原告與許騰珍間就系爭13號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101年2月29日自願搬遷期限屆至而消滅。
詎許騰珍未實際遷出系爭13號宿舍,且繼續無權占用並設籍於系爭11號宿舍,並使用同一大門進出,原告於104年1月20日派員實地訪查屬實,於同年月21日致函催告許騰珍於同年3月20日前遷出,復於105年4月1日再致函請求聯繫返還系爭11、13號宿舍及繳納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宜。
嗣許騰珍於105年4月1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繼承,並負連帶責任。
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12日勘驗期日始交付原告系爭11號、13號宿舍共用鐵門鑰匙,並拋棄兩屋內物品之所有權,將系爭11、13號宿舍暨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規定,暨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新北市市有土地建物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按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就系爭11號、13號房屋之不當得利8,189元(計算式:33,620元×5%×1778/365=8,189元)、4,021元(計算式:16,510元×5%×1778/365=4,021元),及就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558,575元(計算式:〈14,600元/平方公尺×134.48平方公尺×5%×10/12〉+〈15,600元/平方公尺×134.48平方公尺×5%×3〉+〈23,400元/平方公尺×134.48平方公尺×5%×376/365〉=558,575元),總計570,785元(計算式:8,189+4,021+558,575=570,785元)。
並聲明:被告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70,785元,及自民事部分撤回及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共同抗辯略以: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新店國民小學公用建物登記卡(房登字第4號)(下稱系爭建物登記卡)有塗改情事,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其上記載建物年代、構造、面積均與系爭11號宿舍不同。
實則系爭11號宿舍為原服務於原告機關之訴外人呂祖圻於56年間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構造為磚造紅瓦,嗣於62年間售予許騰珍。
另系爭建物登記卡記載許騰珍領取原告發給之系爭13號宿舍搬遷補償費後,已於101年4月6日點交返還該屋予原告。
再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7月5日北教環字第1000072634號函、新北市政府101年3月15日北府教環字第1011308646號函及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所為106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明載系爭11號及13號房屋為2棟獨立建物等情,足見系爭11號宿舍與系爭13號宿舍屬不同建物,系爭11號宿舍係遭原告誤載於系爭建物登記卡上。
再許騰珍於「『新北市政府位於繁盛地區眷舍第二階段加強處理實施方案』自願搬遷補助費申請書」(下稱補助費申請書)、補助費收據均記載通訊地址位於系爭11號宿舍,足見原告明知許騰珍返還系爭13號宿舍後,居住於系爭11號宿舍,並未為反對之意思。
原告同意許騰珍持續使用系爭11號宿舍坐落之系爭土地,故渠等間就該土地之合法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因許騰珍返還系爭13號宿舍而消滅,原告以許騰珍已領取系爭13號宿舍搬遷補助費及簽署切結書為由,催告其返還系爭11號宿舍暨坐落土地,自屬無據。
又許騰珍於104年3月28日即已遷出系爭11號宿舍,故被告業返還系爭11號宿舍所坐落系爭土地予原告,許騰珍及被告於106年1月12日前,均無非法占用系爭11號宿舍所坐落土地之情事。
且許騰珍已於101年4月6日將原告配住之系爭13號宿舍點交予原告,並已斷水斷電,被告否認許騰珍或被告其後仍有占用該屋之情形。
縱認有於該屋擺放物品,惟依補助費切結書所載,許騰珍已放棄該屋內物品所有權利,原告自不得以屋內尚有物品為由,主張許騰珍有占有使用該屋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6人為許騰珍(於105年4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原告曾將系爭13號宿舍配住予許騰珍,許騰珍於101年2月間簽署補助費申請書、補助費切結書、補助費收據,並提出系爭13號宿舍之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拆屋廢止收到登記單回條、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單,及宿舍鑰匙2支向原告申請自願搬遷補助費,經原告認定已於101年4月6日完成返還點交作業,並發給搬遷補助費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店區北宜段55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補助費申請書、補助費切結書、補助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拆屋廢止收到登記單回條、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單、職務宿舍返還點(移)交紀錄在卷足稽(見卷第13頁、第18-23頁),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騰珍是否於系爭13號宿舍點交返還予原告之後,仍無權占有居住系爭13號宿舍?許騰珍所居住之系爭11號宿舍是否包含於系爭13號宿舍返還點交予原告之範圍內?許騰珍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㈠為行文方便起見,先予論述許騰珍返還宿舍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11號宿舍。
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建物登記卡(卷第12頁),以證明原告出借予許騰珍之宿舍係包括系爭13號及11號宿舍,惟系爭建物登記卡之建物標示欄之「巷弄號」有刪除改寫情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刪除改寫係原始之記載,自難採為認定原告出借予許騰珍之宿舍原即包括系爭13號及11號宿舍之證據。
再者,原告於101年間向許騰珍催告返還宿舍之標的均僅為13號,此觀補助費申請書、切結書、收據即明(卷第18-20頁),況補助費收據記載系爭13號宿舍之眷舍大小為32.45平方公尺,約9.8坪,而本院實際測量系爭13號宿舍之面積為74.37平方公尺(約22.5坪),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卷第137頁),是許騰珍返還宿舍之面積小於系爭13號宿舍之實際面積,當不可能再包括系爭11號宿舍,此理甚明。
再新北市政府訂定之搬遷補償費標準,眷舍面積未滿32坪者,搬遷補償費為80萬元,有新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100年度退休人員自願遷讓位於繁盛地區公有眷舍發給搬遷補償費等級表在卷可參(卷第17頁),而系爭11號、13號宿舍面積,合計即達40.68坪(計算式:60.11+74.37=134.48,134.48×0.3025=40.68),則依新北市政府搬遷補償費標準,如許騰珍返還之宿舍包括系爭11號宿舍,則原告應給與許騰珍之搬遷補償費應為100萬元,惟原告於101年2月間給與許騰珍之搬遷補償費僅為80萬元,有補助費收據在卷可查(卷第20頁),益足證明原告與許騰珍於101年2月間辦理宿舍搬遷補償事宜時,處理之標的僅為系爭13號宿舍,而不包括系爭11號宿舍。
從而,原告主張許騰珍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自系爭11號宿舍搬遷並返還該宿舍予原告,與事實不符,為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許騰珍於系爭13號宿舍點交返還予原告後又無權占有系爭13號、11號宿舍,而受有不當得利,揆諸前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許騰珍有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證人即原告之總務主任陳榮正到庭證稱:伊從103年8月1日開始擔任原告總務主任。
103年10月新北市有被占用宿舍的列管會議,我們才針對我們代管的土地跟房屋做查訪…因為13號已經收回,要例行查訪。
伊於104年年初與出納組長一同查訪13號。
因13號與11號是同一個大門,學校有鑰匙,進去大門之後,13號後門是開著的,我們就進去了…當天許騰珍有在11號。
(拍攝原證9照片當天在13號宿舍)有看到104年1月20日當天報紙,我們就把他拍攝下來。
…伊看到電錶在13號側面,伊無法判斷是11號還是13在用電…當天也有進去11號,當時許騰珍在裡面。
…11號我們有拜訪過好幾次,許騰珍都是在11號…當時沒有問13號他有無使用,我們並沒有細分11號及13號。
也沒有問許騰珍13號是誰在使用。
後來問許騰珍,他說13號交給學校,11號並沒有。
當時許騰珍是在使用11號等語明確(本院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71-172頁),則陳榮正查訪系爭13號宿舍多次,僅見許騰珍在系爭11號宿舍,104年1月20日該次查訪也未向許騰珍確認其有使用系爭13號宿舍。
縱依證人陳榮正之證述,可認系爭13號宿舍於104年1月20日之時為有人使用之狀態,且僅有許騰珍與原告持有系爭13號及11號宿舍共用大門之鑰匙,而得推論系爭13號宿舍於104年1月20日之時使用人即為許騰珍,惟許騰珍於101年4月6日返還系爭13號宿舍予原告總務處承辦人員洪淑娟,有職務宿舍返還點(移)交紀錄在卷可查(卷第23頁),足認101年4月6日之時許騰珍並未有何無權占有之情事,否則原告不會製作上開點交紀錄。
許騰珍既於101年4月6日將系爭13號宿舍點交返還予原告,自不能認原告主張許騰珍自101年3月1日起即占用系爭13號宿舍。
又證人陳榮正係自103年8月起始擔任原告總務主任,復自103年10月新北市召開被占用宿舍之列管會議,陳榮正才開始查訪代管之土地及房屋,則迄103年10月之前,系爭13號宿舍有無遭人占用,證人陳榮正自無從得知。
另證人陳榮正證稱:伊有去拜訪很多次,有一次許騰珍在大門口等我們,帶我們進去13號等語(同上筆錄,卷第173頁),亦不能證明許騰珍當時有占用系爭13號宿舍,以及占用之期間為何。
是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許騰珍自101年3月1日起即占用系爭13號宿舍,亦不能證明許騰珍占用系爭13號宿舍之期間為何,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許騰珍之繼承人連帶返還許騰珍所受利益,並無理由。
⒉承上,系爭11號宿舍既非原告與許騰珍於101年2月間點交之範圍,則原告於104年1月21日以新店碧潭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見卷第33頁)催告許騰珍返還其於101年2月20日申請自願搬遷補償費之宿舍,自非包括系爭11號宿舍。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惟原告於104年1月21日存證信函並未催告許騰珍返還系爭11號宿舍及所坐落之土地,自不能認原告以該函請求許騰珍返還系爭11號宿舍。
又許騰珍已於105年4月15日死亡,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不生催告許騰珍返還系爭11號宿舍之效力。
再系爭11號宿舍僅為許騰珍所居住,此觀證人陳榮正前開證詞即明,並無其他人共同居住,許騰珍死亡後,亦無證據顯示許騰珍之繼承人有占有使用系爭11號宿舍,被告許肇輝雖持有系爭13號、11號宿舍共用大門鑰匙,惟原告亦持有該鑰匙,被告許肇輝並無排他占用系爭11號宿舍之情事,且被告許肇輝業已於106年1月12日將系爭13號、11號宿舍共用大門鑰匙返還原告,有本院106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卷第131頁),是以無從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1號宿舍後,被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11號宿舍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許騰珍自101年3月1日迄106年1月11日無權占用系爭13號、11號宿舍及所坐落土地所受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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