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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林文勇
相 對 人 杰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郝麗麗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100年11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增資,增資後登記資本總額為2,2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原為400萬元,嗣於103年7月1日變更為525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23.86%,為持續1年以上占相對人資本總額3%以上股東。
相對人成立至今從未向聲請人說明其營運狀況,聲請人於105年9月29日起多次請律師發函予相對人,請相對人備妥相對人之會計表冊、資料、文件及憑證等原始正本,以利聲請人派員前往查閱,惟相對人僅於105年10月28日回函檢附100年度、101年度盈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共2張、102至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共3張,另於105年11月1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105年11月24日下午3時至臺北市○○街00號7號1樓召開股東財務報告及帳簿查閱會議等事宜,但聲請人當日到達現場,開始查閱第1項之「地主與建商之合建契約書」,惟相對人所提出者乃「土地買賣合約書」,似乎不願提供該合建契約書,雙方爭執不下,無法進行查帳程序,為此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0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係家族企業,所有股東間均是手足,對於相對人之營業狀況及作業方式皆為熟知,且聲請人自成為股東後曾多次參與相對人之公司會議,是聲請人稱其未接獲相對人之財務報表,相對人成立至今未曾向其說明營運狀況等語,均非事實。
再者,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就相對人章程及簿冊自有請求查閱及抄錄之權,且股東選派檢查人為共益權,應對於公司之經營目的有所助益,相對人歷年均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交由股東會承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務、業務並非一無所知,聲請人亦已於105年6月7日親自閱視相關資料無誤,顯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率爾提出本件聲請,恐干擾相對人正常營運與商業機密,對相對人其他股東權益確有損害之虞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定。
該規定除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經查:㈠相對人登記之資本總額為2,2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於103年7月1日起為525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23.86%,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26、28至30頁),相對人對此亦未爭執,是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聲請人依法行使其權利,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乃本於公司法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檢查人由法院選任,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對相對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所檢查項目亦僅限於稽核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在相對人財務健全之前提下,通常不影響其營運。
況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實取決於管理階層之判斷及執行,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除為保障自身投資權益外,尚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符合法定要件,業如前述,相對人徒以:股東選派檢查人為共益權,應對於公司之經營目的有所助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務、業務並非一無所知,卻率爾提出本件聲請,恐干擾相對人正常營運與商業機密,對相對人其他股東權益確有損害之虞等語,而謂聲請人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自非可採。
㈢本院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1名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名冊順序推薦郝麗麗會計師。
本院審酌郝麗麗會計師現為理達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曾任中國航運(股)會計處、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稅務行政救濟、無形資產評價、民事案件檢查人等,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6年3月27日北市會字第1060113號函暨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兩造就該人選並無特別意見表示(見卷第85頁反面),則郝麗麗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其專業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郝麗麗會計師為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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