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司執消債更,234,2017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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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崇彰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4、5項定有明文。

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同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5項復有明文。

二、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之現金卡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3,595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合計111,833元,又伊因未收受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公告之通知,爰具狀申報債權總額為111,833元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將聲請人之債權額34,000元列於債權人清冊,而本院係於105年11月29日公告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應於105年12月1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應於106年1月4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於105年12月1日經本院及網路公告、於105年12月8日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公告,此有本院公告報告、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各在卷可稽;

次查本院係依相對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地址「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225號2樓之1」向聲請人送達前揭公告,且未經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縱未經合法送達,依首揭規定,本件應自最後揭示公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9日,即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再查本院於106年3月7日編造債權表時,因聲請人未申報債權而逕以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數額34,000元予以列計,於法核無違誤,該債權表並於106年4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6年4月28日再向本院申報債權,所申報債權逾34,000元部分,已逾前揭申報、補報債權期限,不應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之事由,非本件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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