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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通達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詹豐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 年度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3,700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裁定於105 年12月1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於106 年4 月24日所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逾半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
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10,202元;
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734,544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21.83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三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300元,另有年終獎金一個月30,300元等情,有102 年度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轉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三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給付明細、104 年度及10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42 號卷內供參。
另本院問:「目前任職於何處?薪資為多少?除薪資之外是否有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債務人答:「三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組長的工作,每月薪資30,300元,年終獎金不是每年都有,要業績有達到才會有年終獎金,今年有領到年終獎金30,300元,但是收到的單據會比這個高,因為超過30,300元的部分是摸彩摸到的獎金,除此之外無考績、津貼等其他收入。」
此有本院106 年4 月1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故除薪資及年終獎金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
且債務人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動產等其他財產,亦無其他有效保單。
此亦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6 年4 月14日調查筆錄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5 號卷內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3,700元,雖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2,482元【包括個人膳食費7,000 元、個人交通費582 元、房屋使用費4,000 元(已包含水電瓦斯費)、個人雜費500 元、室內電話暨手機費400 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日用品雜項支出發票等單據。
而就租屋部分亦經本院詢問:「目前租屋地址?租金為多少?同住的其他人有何人?」債務人答:「租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號○樓○室,每月租金8,000元,與我女朋友同住,女朋友在養生館擔任按摩的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
我跟女朋友平均房屋租金各4,000 元。」
有本院106 年4 月1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此部分支出應屬合理。
又債務人雖未能就所有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個人支出已低於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700元,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
又有關每月列計勞健保費1,000 元【健保費426 元、勞保費606 元,債務人僅列計1,000 元】及所得稅扣繳1,591 元,該部分亦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及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債務人提出之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8 月至12月),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
又有關支出扶養母親白○芬之扶養費5,000 元部份,據債務人自陳:「扶養我媽媽白○芬…,還有一個哥哥謝○盛、一個妹妹謝○宇應該扶養我媽媽,但是哥哥都沒有付過媽媽的扶養費,實際上只有我妹妹跟我一起負擔扶養費,因妹妹跟媽媽一起住,所以妹妹負擔的比較多。」
有本院106 年4 月14日調查筆錄、母親白○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102年度至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42 號卷內可參。
考量債務人母親已高齡78歲(28年次),年事已高,且名下僅有自住之持分共有房地1 筆,104 年度所得給付僅有9,922 元,足徵有需債務人扶養之情形。
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母之最低生活所須範圍內支出扶養費,且依據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債務人對其母既有扶養之義務,故債務人列計該部分之支出自屬合理公允。
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收入【薪資及年終獎金】約32,825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073元後之餘額,已提出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
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
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三)另就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所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未列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及分配金額暨分配比例等。
本院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清償金額10,20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
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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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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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10,202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
│ 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
│ 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
│ 項之作業。 │
│ 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6、7、8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
│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3,364,680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34,544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1.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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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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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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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1,111,225 │33.03%│ 3,370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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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267,071 │ 7.94%│ 81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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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511,249 │15.19%│ 1,54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688,333 │20.46%│ 2,087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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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179,103 │ 5.32%│ 543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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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367,930 │10.94%│ 1,116 │
│ │限公司 │ │ │ │
├──┼─────────┼─────────┼───┼───────────┤
│ 7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214,608 │ 6.38%│ 651 │
│ │有限公司 │ │ │ │
├──┼─────────┼─────────┼───┼───────────┤
│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25,161 │ 0.75%│ 76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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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364,680 │ 100%│ 10,20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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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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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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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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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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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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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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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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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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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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