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司執消債清,12,2017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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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田凱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民國105年7月12日陳報狀所示,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一部、金泰成粉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000股、旭華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000股,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1,608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75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751元、115元、2,159元,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42元、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8元,合計7,466元;

次查,上開汽車係民國86年出廠,出廠已20年,堪認無殘值而無變價實益;

再查,於105年9月9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債務人到場陳稱金泰成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係家族企業,願於20日內陳報該公司或其他股東有無購買意願,嗣於105年9月30日陳報該公司及其他股東均不願買回債務人名下股份,有105年9月9日債權人會議筆錄及105年9月30日陳報狀在卷足憑;

又查,債務人於同日債權人會議另稱旭華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休業8年以上,且本院交寄至該公司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住所之函件均以查無此公司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觀諸上開二公司均為非上市、櫃公司股份,交易價值實屬有限,堪認均無變價實益。

又查,就上開二公司股份之變價,債務人陳報無法籌措等值現款供分配或預納鑑定等相關程序費用,復有106年2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於106年3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上情,並請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暨就上開二公司股份是否進行變價,如主張變價,應陳報是否願預納鑑定費及管理人報酬等程序費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陳報不予變價,遠東商業銀行陳報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均陳報無意見,堪認上開二公司之股份交易價值有限,如交付變賣,尚須支付鑑定費用及管理人報酬,應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為免程序浪費,債務人如附表所示財產無變價實益,而應返還債務人。

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即上開存款餘額7,466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各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函及公告、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發款通知函各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一、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一部。
二、金泰成粉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000股。
三、旭華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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