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司執消債清,20,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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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之羽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附卷足憑(見卷第2-3 頁)。

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國泰及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270,783 元(見卷第230 、254-255 頁),業經國泰、富邦人壽將上開款項解繳到院,再由本院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函、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61-296 頁),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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