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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薇芸(原名黃玉華)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楊惠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安泰富貴終身壽險」,經債權人同意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為處分方法,債務人提出新臺幣(下同)38,040元供分配,保單「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經本院通知該公司後解款112,088元到院;
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兩筆,經本院通知該公司後,解款44,994到院;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00股,經債權人同意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為處分方法,債務人提出22,680元供分配;
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基金1613.3單位,經本院通知該公司辦理贖回,解款60,985元到院;
第一銀行帳戶存款613元及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3,597元,債務人亦提出4,210元供分配,以上合計282,997元,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各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函及公告、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發款通知函各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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