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司執消債清,54,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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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怡珍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林裕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王富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徐國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陳文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名下有福特六和汽車(車牌號碼00-0000、MO-0962)及BUICK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依序係民國78年、81年及77年出廠,出廠均逾20年,堪認無殘值而無變價實益,另有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數額甚微,堪認亦無變價實益;

又債務人名下文山武功郵局帳戶存款僅31元,金額甚微,亦無分配實益,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國泰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27,055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117,837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合計144,892元,經債權人同意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144,892元到院分配,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函及公告、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發款通知函各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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