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司拍,62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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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劉志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19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於105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2,66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

詎相對人自105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

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三、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兩造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債權人依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之事由行使加速條款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始可行之,有貸款契約書第17條條第4款在卷足憑,是以相對人如有未按期履行者,聲請人依前揭約定應事先定合理期間書面通知後始得主張全部到期。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書面通知文件),聲請人提出105年12月7日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已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聲請人未提出已送達通知之證明文件,從而,本院依形式審查,即難逕予認定本件債務已全部到期,本件聲請依首揭規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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