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司繼,2078,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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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游昌道
代 理 人 張靜惠
關 係 人 黃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文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國華(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周文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民國103年7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文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文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周文進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文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文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周文進同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今聲請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該等土地,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119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地政士黃國華(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周文進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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