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司繼,2230,2017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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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沈孝子
代 理 人 葉耀中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黃綵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長谷部一夫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長谷部一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日本國東京都江戶川區東葛西二丁目3番、民國105年3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長谷部一夫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長谷部一夫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長谷部一夫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長谷部一夫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長谷部一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前條應適用之法律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即日本國人民長谷部一夫同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086建號建物之共有人,現聲請人欲請求分割該共有房地,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死亡,其配偶王如意業向日本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據日本法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在我國所遺之財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資料、繼承人放棄繼承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而被繼承人長谷部一夫於我國境內遺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086建號建物等財產,其繼承人即配偶王如意並已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既於死亡時,在我國遺有財產,依日本法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應屬無人繼承之財產,依前開我國民法規定,本院自得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以處理被繼承人於我國所遺留之財產。

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代理人到庭雖表示請優先選任他人等語(見本院106年2月17日訊問筆錄),惟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

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徵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規定,有關該署之職掌既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且該署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公用財產組等,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在管理財產方面,確實相當專業;

且該國有財產署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無論該要點是否係為執行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職務所設,均足證其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更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國有財產署依法應執行之事務。

而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能以有無利益可歸國庫之遺產,為是否擔任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為唯一考量(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31號裁定參照)。

本院考量被繼承人遺有共有房地1筆,其形式觀之尚非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且上開房地經分割後,被繼承人所分得之部分最終亦歸屬國庫,有利於國庫之收入,故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遂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長谷部一夫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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