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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81號
原 告 廖錦達
訴訟代理人 廖正雄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7日結婚,然被告從未前來與其同住,並於105 年4 月間竊取其印章、存摺至台新銀行盜領存款,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92年6 月27日結婚,被告之戶籍現遭遷入戶政事務所,且原告於105 年4 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告訴被告涉嫌竊取其存款等情,有結婚公證書、報案三聯單、被告之戶籍謄本、卷附警詢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拍翻相片可稽,原告之主張,足信為真實。
被告於婚後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並竊取其存款,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參以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足認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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