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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73號
原 告 劉大誠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複代理人 王虹琦
被 告 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5年2 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被告婚後於96年3月3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尚融洽,原告以開計程車為業,亦提供被告家庭生活費用,嗣因無力繳交貸款,生財器具之計程車遭公司取回而生活無著,被告即要求外出工作,此後返家時間日短,在98年至102年期間,兩造僅偶然相約在餐廳共餐,詎被告於102年6月3日取得台灣身分後即失去行蹤,拒絕告知去向,雖經報警協尋無獲,且於104 年間原告以電話告以在肝臟、胃及腎臟罹患良性腫瘤身體不適後,被告不僅未返家探視關心,甚至連雙方多年賴以聯繫之手機也辦理暫停使用。
則被告於98年後,即遺棄原告,拒絕與原告同居,顯然無意繼續維持婚姻,兩造分居已逾8 年,且自104年6月30日起迄今全無聯繫,彼此感情疏離,核無繼續維繫婚姻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以決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劉育菁到庭證述明確,核與本院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相符,互核被告經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矧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
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期,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本件兩造長期分居,各自生活,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已經發生嚴重破綻,實難以繼續維持,可認兩造婚姻已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
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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