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婚,28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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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89號
原 告 楊搓儀
被 告 黃正義(WANG CHEN Y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馬來西亞人,兩造因被告於民國74年來台就學相識相戀,旋於81年5月6日結婚,並相偕前往美國內華達州攻讀碩士,兩造分擔工作、互相支持,先後完成會計及酒店管理學位,感情原尚融洽,詎因被告耽於賭博屢生財務問題而迭生衝突,遂經美國內達華州地方法院於西元2010年8月9日裁定分居,被告並必須在10年內每月按月給付原告贍養費2,000 美元。

嗣因原告父親病重及被告沈迷賭博無法自拔,甚至有債權人登門追討,而不得不於翌年分別返回台灣及馬來西亞。

初兩造尚有聯繫、見面,原告父親過世,被告亦曾來台奔喪,詎至民國103 年10月起,被告不再來台,甚至傳送與不知名異性親密合影之照片,並拒絕告知居住地址,迄今2年有餘,亦未按時給付每月美金2,000元之贍養費,兩造感情實已破裂,形同陌路,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81年5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結婚公證書及原告戶籍謄本為證。

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耽於賭博致感情生變經美國法院裁判分居,旋各自返回國籍地,並自103年10月起未再見面,亦無聯擊,迄今2年有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美國內華達州地方法院判決及被告e-mail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相符,互核被告經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茲上開規定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說明,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因此,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此因夫妻乃不同個體,思想、背景均有不同,故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生活。

經查兩造婚後因攻讀學位前往美國內華達州,被告竟因而染上賭癮不能自制,復於分居裁判後各自返回國籍地而短於聯絡,被告經本院依法通知,拒不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僅寄送email 予原告,表達接受任何判決結果之意,足見兩造自別居後已各自形成生活環境,衡諸通常人之認識,客觀上可認其等之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可認兩造婚姻已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

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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