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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331號
原 告 陳聯逸
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吳存富律師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賴淑卿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14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家事訴訟之一部裁判,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14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此業經兩造當庭陳明在案,並請求於前揭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有本院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認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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